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26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峯選任辯護人魏光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逸峯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拾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逸峯經訊問後,固否認有加重誹謗罪嫌,惟有告訴人 陳煥堯 、 陳正宏 之指述,及LINE通訊軟體群組留言翻拍照片可資為憑,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供稱自民國85年起迄今均定居在美國,僅於每年過年期間返臺3週;而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因母親逝世而返臺後,於本院108年10月7日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復未到庭,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以被告否認犯行,本案尚有四名證人待傳喚詰問,難保被告會於日後審理程序時到庭,因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自10
9年1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