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29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錦慶具保人張玉熹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罪,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玉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
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駱錦慶涉犯詐欺案件,由具保人張玉熹於偵查中繳納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3,000元後,將被告釋放,被告於該案經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金書(偵緝卷第63頁)、國庫存款收款書(偵緝卷第69頁)各1份在卷可稽。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查無入出境與在監在所紀錄,此分別有本院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第93頁、第105至107頁、第109頁、第111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