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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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良誌
洪秉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良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秉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良誌、洪秉琛其餘被訴部分(即侵入住宅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黃良誌因為與 楊木村 有債務糾紛,黃良誌遂與洪秉琛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由洪秉琛騎乘機車搭載黃良誌,前往楊木村的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格局為三合院)外,欲尋找楊木村處理債務糾紛,楊木村見狀,便持木棍至其上開住處外,洪秉琛即搶下楊木村所持的木棍毆打楊木村,黃良誌則徒手毆打楊木村,致楊木村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胸挫傷、右上臂挫擦傷及左背擦傷的傷害。
二、案經楊木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黃良誌、洪秉琛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良誌、洪秉琛均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前往告訴人楊木村上開住處,及被告黃良誌有單獨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楊木村之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1、被告黃良誌辯稱:我確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但是洪秉琛只有跟告訴人拉扯,他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
2、被告洪秉琛辯稱:我們到告訴人家門外,告訴人就拿棍子出來要打我們,我就拉住告訴人的棍子,然後黃良誌就徒手毆打告訴人,我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1、被告洪秉琛於106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良誌,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外,欲尋找告訴人處理債務糾紛乙節,為被告黃良誌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與同案共犯洪秉琛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木村證述的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第59至60、156、1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上午9時51分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媽祖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胸挫傷、右上臂挫擦傷及左背擦傷的傷害一節,有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9頁)、北港媽祖醫院107年3月15日院醫病字第1070000810號函所附之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含照片4張)1份(偵卷第31至42頁)在卷可參,就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的原因,被告黃良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我於10
6年12月1日上午,要洪秉琛騎機車載我到告訴人上開住處,後來我在告訴人上開住處(三合院)正廳大門外的屋簷下大聲呼喊告訴人的名字,告訴人就拿木棍衝出來作勢要打我,洪秉琛就上前去抓住告訴人的木棍,我就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偵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1、62、170頁),經核與同案共犯洪秉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的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偵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是自被告黃良誌徒手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到醫院就診的時序觀察,足認被告黃良誌確有於106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屬事實。雖然證人即告訴人楊木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黃良誌是用噴燈毆打我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159、166頁),但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且告訴人就被告黃良誌取得噴燈的位置,於偵查中是證稱:噴燈是放在我家騎樓下,而黃良誌拿噴燈打我等語(偵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噴燈是放在我兒子房間的地上,被告黃良誌闖進我家,在我兒子房間裡拿噴燈打我等語(本院卷第164、166頁),可見告訴人就被告黃良誌取得噴燈的位置所為之證述前後並不一致,再觀之北港媽祖醫院檢附的告訴人病歷資料,告訴人到院時僅有向醫院反應「剛剛被人用木棍打」(偵卷第35、36頁),而未見有何遭人用其他器械毆打的隻字片語,則被告黃良誌是否有以噴燈毆打告訴人乙節,自有可疑之處,本於「事實有疑義時,應作對被告有利認定」的原則,應認被告黃良誌僅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而未使用噴燈毆打告訴人。
3、再就被告洪秉琛是否有與被告黃良誌共同毆打告訴人的部分,被告洪秉琛雖辯稱:我沒有搶下告訴人手持的木棍,我只有抓住木棍而已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61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楊木村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黃良誌跟洪秉琛來我上開住處,我有拿木棍防身,洪秉琛見狀,就上前搶我的木棍,然後拿木棍毆打我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24、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良誌跟洪秉琛來我上開住處,我有拿木棍防身,當時棍頭朝上,黃良誌跟洪秉琛見狀,黃良誌就叫洪秉琛搶我的木棍,然後洪秉琛上前搶我的木棍,且拿木棍毆打我等語(本院卷第157至
159、165、166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楊木村此部分的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渲染之處,且證述內容前後均一致,無任何矛盾瑕疵存在,而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後不久,即向醫師表示其遭人持木棍毆打,有前揭北港媽祖醫院檢附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35、36頁),是其證述「我遭被告洪秉琛持木棍毆打」之節,可信度極高,另稽之告訴人就醫時所拍攝的傷勢照片,可見告訴人的下巴及手肘皮膚均有擦傷,額頭及手指處均有遭硬物割裂而出血之傷痕(偵卷第39、40頁),倘被告黃良誌、洪秉琛所述之「只有被告黃良誌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洪秉琛並未毆打告訴人」為真,殊難想像告訴人的額頭及手指會出現遭硬物割裂而出血的傷痕,是被告洪秉琛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被告洪秉琛有於106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外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良誌、洪秉琛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良誌、洪秉琛有如事實欄所載共同傷害告訴人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良誌、洪秉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黃良誌、洪秉琛對於毆打而傷害告訴人身體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
1、被告黃良誌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以和平手段處理紛爭,竟與被告洪秉琛共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其使用暴力之行為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黃良誌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應予以嚴懲,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僅剩自己1個人,現已離婚,育有3個小孩,目前工作是務農,收入一季約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被告洪秉琛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洪秉琛僅因被告黃良誌與告訴人之間的債務問題,不思以和平手段處理紛爭,竟與被告黃良誌共同毆打告訴人,且非僅單純徒手毆打,而是使用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使用暴力之行為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洪秉琛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應予嚴懲,兼衡其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2個姪子,已婚,育有2個小孩,目前在臺中做汽車除碳工作,一個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洪秉琛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是告訴人所有之物,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自承(警卷第1頁反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良誌與洪秉琛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共同侵入告訴人楊木村之上開住處內。因認被告黃良誌與洪秉琛均涉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肆、檢察官主張被告黃良誌與洪秉琛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無非是以被告黃良誌與洪秉琛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木村之證述、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9頁)、扣案物照片2張(警卷第12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7年2月27日雲警港偵字第1070002120號函所附之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28至30頁)、北港媽祖醫院107年3月15日院醫病字第1070000810號函所附之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含照片4張)1份(偵卷第31至42頁)、告訴人住處之GOOGLE地圖截圖1紙(本院卷第6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7年6月29日雲警港偵字第1070007695號函檢附告訴人之住處三合院內外平面現場圖暨現場照片5張(本院卷第117至125頁)等資料作為判斷之依據。
伍、訊據被告黃良誌與洪秉琛均坦承有於106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一同前往告訴人楊木村的上開住處外,但均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的犯行,辯稱:我們到告訴人上開住處外,有叫告訴人的名字,之後告訴人就拿木棍衝出來,我們沒有進去告訴人的上開住處內等語。
陸、本院之判斷:證人即告訴人楊木村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黃良誌與洪秉琛是未經我同意跑進我上開住處內,之後在我上開住處內毆打我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57、158、163、164頁),惟此節均為被告黃良誌與洪秉琛所否認,而均陳稱:我們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外叫告訴人,他就拿木棍衝出來,我們才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外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本院卷第60、61、63頁),則「被告黃良誌與洪秉琛未經告訴人的同意,而進入告訴人上開住宅」一事,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故被告黃良誌、洪秉琛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述之無故侵入住宅犯行,仍有可疑之處。再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木村固證稱「被告黃良誌侵入我上開住處後,有持噴燈毆打我」,但是告訴人就「噴燈的放置地點」,究竟是在「上開住處的房間內」或是「上開住處的騎樓下」已有瑕疵,業如前述,則綜觀本案所有情節,尚難認被告黃良誌、洪秉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無故侵入住宅犯行。
柒、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良誌、洪秉琛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犯行,即應為被告黃良誌、洪秉琛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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