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6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登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登傑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8年5月1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2時19分許,行○○○區○○○道○段與朝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陳心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當場受有雙膝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