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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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許文彬 蕭嘉甫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翔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光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外國酒類進口及銷售業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假藉自澳門地區進口澳門酒廠所生產之「翁鶴酒」、「大紅翁鶴酒」等酒類一批之名義,在該批酒類中混入大陸所生之酒鬼酒一百十八箱(每箱十瓶,每瓶內含五百四十亳升),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元,並委託不知情之民昌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民昌公司」)向公賣局申辦該批酒類之核准輸入及繳交公賣利益,及向基隆關稅局申辦進口手續,使民昌公司在進口報單及申請輸入許可報單上為不實之申請記載,並持以向公賣局及基隆關稅局申辦進口輸入。嗣因翔光公司送驗之樣品與商標型錄所載不符,為公賣局退件致無法報關,甲○○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辦理出口退運,為基隆關稅局人員在該裝載該批酒類之貨櫃中查獲夾藏之大陸酒鬼酒。因認被告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走私、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貨櫃中夾藏未申報洋酒,其原先並不知情,經事後查證係因澳門酒廠之員工遭酒廠解僱,懷恨被告,乃在該酒廠運交翔光公司之貨櫃中故意夾藏被告未訂購之酒類,以陷害被告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犯有走私、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所進口之酒類中確夾藏有一百十八箱已撕去標籤之烈酒,外觀與大陸酒鬼酒極為相似,並在夾藏箱內發現一張印有湘泉牌之紅色瓶蓋紙封,紙封上並黏有中國湖南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之雷射標籤等情,為基隆關稅局認定屬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偵辦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基普忠密字第八八二○○二四三號函在卷可參,㈡並有酒瓶照片及瓶蓋紙封放大照片等在卷可供佐證,足認該批酒類確係大陸酒鬼酒,並非澳門酒廠所生產之酒類,㈢另有輸入許可證、進口報單等情為其主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經查:
㈠、被告甲○○以翔光公司名義委託民昌報關行投單報關進口「翁鶴酒」及「大紅翁鶴酒」,貨櫃內夾藏並非上開二種酒類而未經登載於報關單之洋酒之事實,固據證人即民昌報關行負責人 吳卓民 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證稱屬實並經證人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政風室科員 魯志偉 及證人即機動巡查隊隊員 陳木生 二人於原審結證綦述(調查處卷第十頁、原審卷第十四頁、第十七頁),並有進、出口報關單、輸入許可證、澳門酒廠有限公司商業發票、裝貨單、退運申請書在卷(調查處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六頁)可憑;被告甲○○所進口之酒類中確夾藏有一百十八箱已撕去標籤之烈酒,外觀雖與大陸酒鬼酒極為相似,並在夾藏箱內發現「一張」印有湘泉牌之紅色瓶蓋紙封,紙封上並黏有中國湖南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之雷射標籤等情,亦有照片四禎在卷(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可佐。嗣經原審取樣送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鑑定結果,其酒精度、總酸、總酯及氣相層析圖,均與鑑定機關購自中國湖南湘泉集團有限公司原廠之酒鬼酒不同,認為並非真正之酒鬼酒,有該所九十年元月十二日酒試驗字第00九號函及所附第九○三○七號化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可證,足公訴人謂該扣案酒是「大陸所生產之酒鬼酒」,有所誤認至明。至於扣案酒是何一種酒名,該所並未鑑定出來,僅得稱之為「不詳酒名之酒」,公訴人僅依「酒瓶照片及瓶蓋紙封放大照片」即推論足認該批酒類確係大陸酒鬼酒,並非澳門酒廠所生產之酒類,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㈡、按「刑事審判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證人不得以書面陳述,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係基於其本身之見聞而撰具,均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偵辦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基普忠密字第八八二○○二四三號函」僅係函請偵查機關調查之移送函,是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本於職務作成之報告書,依前揭說明,本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公訴人憑以認定該扣案酒是「大陸所生產之酒鬼酒」,自有未合。
㈢、按行政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台九十財字第O七五0八三號函公告修正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該項第一款「菸、酒、菸紙」,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刪除,雖有該函在卷可佐,惟按「行政院於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舊)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九三號、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分別著有判例,是以前揭行政院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九十財字第O七五0八三號函於本件並無適用,合先說明。又按,一次私運洋酒,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屬於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第一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是以本件首要查明者即係該扣案之不詳酒名之酒,其完稅價格是否超過十萬元,茲說明如下。
1、基隆關稅局對本件被告甲○○之第一份處分書是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十九年第八九0七一六號處分書,核定本件扣案酒為「酒鬼酒」,完稅價格是一百二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元,有該處分書在卷(調查處卷第二十一頁)可稽。
2、受處分人甲○○不服而申請復查,嗣經該關稅局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作成八十九年第八九0七一六更一號處分書,仍核定為「酒鬼酒」,完稅價格為「二十三萬六千元」,有該處分書在卷(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可佐。
3、扣案酒經送專門鑑酒機關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鑑定結果,其酒精度、總酸、總酯及氣相層析圖,均與鑑定機關購自中國湖南湘泉集團有限公司原廠之酒鬼酒不同,僅係「不詳酒名之酒」之事實,業如前述,詎基隆關稅局仍以「酒鬼」酒鑑價,自有未合。經本院再函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告完稅價格之「計算根據」,經該局函告「依據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憑該分局檢送之樣品,洽請專業商鑑得合理價格為每瓶新台幣二百元(CIF)」之事實,有該關稅局驗估處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總驗(三)字第九0一00六八二號函在卷(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可佐。
4、至於該專業商如何鑑得合理價格為新台幣二百元,仍有查明之必要,本院爰依職權傳訊證人即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調查科調查員乙○○及丙○○到庭作證,證人乙○○結證稱:「(你們請教的公司是如何提供合理行情價格?)答:我們拿酒給他看,跟他說明酒經過基隆關稅局送公賣局化驗結果說這種酒不是真品的酒鬼酒,我們並沒有再去細究,價格是根據基準來判斷出合理價格,他們說多少就是多少」;「(問:他們有無把待鑑酒加以化驗或是鑑定或品嚐或比對?)答:他沒有化驗,只是將酒打開,用聞的方式去比對。」;「(是否當場即告知你們合理行情價格?)答:他有經過幾分鐘,然後就當場告訴我們合理價格為每瓶二百元。」;「(問:他有無說為何認定為每瓶為二百元?)答:他有大約的講說,沒有品牌的類似酒行情大約二百元。」;「(問:專業商是憑什麼認為本件系爭酒的完稅價格每對二百元?)答:他沒有講,我們也沒有問。他只是當場聞一聞,比對一下就當場告訴我們。」」(問:該公司是何人出面作比對的?)答:公司老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O三頁)」,由此可知,本件鑑得每瓶二百元之合理價格是根據一位進口酒商老闆憑其鼻子聞一聞,與其腦海中之印象比對,經幾分鐘的思考而得出之價格,既未經儀器比對,亦未經化驗其成分,簡單草率即脫口而出每瓶大約二百元,此種草率的鑑定,毫無客觀性與正確性,殊難作為本件扣案「不詳酒名之酒」之鑑價依據。既無從證明本件扣案「不詳酒名之酒」之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本「罪疑惟輕」之原則,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基隆關職員魯志偉及陳木生於原審證稱此案是海關機動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接到緝案處理組通知,稱該組於同日下午三時接獲密報,密報登錄號碼二八六四號,內容為翔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最近將自澳洲進口洋
酒一批,存入東亞貨櫃場,其實際進口與發票申報品名不同,逃漏關稅及菸酒稅,但密報未說明船名、品名及日期,所以緝案處理組在密報登錄上註明未接受密報但仍有參考價值,送機動隊參考。而當時該批貨尚未進口,後來機動隊在審查倉單時,發現飛達一號之收貨人為翔光公司,而特別抽出查驗,等到十三日船靠岸,機動隊即至船邊將貨櫃押到東亞貨櫃站開櫃查看,倉單原申報為二千二百箱,但經大略清點後,約有二千五百箱,所有的紙箱均為翁鶴酒與大紅翁鶴酒,酒放在紙箱內,當時並未發現有酒鬼酒(事實上係非酒鬼酒之洋酒),但因數量不符,即先通報五堵分局。至十八日報關時,機動隊調單在十九日查驗。查驗時拆紙箱發現貨櫃門前面紙箱所裝均是與申報相符之翁鶴酒及大紅翁鶴酒,但在貨櫃底層一百十八箱始夾藏酒鬼酒。且翁鶴酒及大紅翁鶴酒部分亦多出兩百箱,酒鬼酒均裝在翁鶴酒之紙箱內,一箱裝十瓶,大部分均無標籤,只有六、七瓶貼有酒鬼酒之標籤等語。則上開夾藏之洋酒既絕大部分均撕去標籤,且刻意裝於與申報相符之翁鶴酒紙箱內,並藏放於貨櫃底層,顯然是有意矇混,使查緝人員驗貨時不易發覺而夾帶入關,其企圖至為明顯,而上開夾藏之情形既係刻意為之,當然不可能是無意間錯裝至明。惟本件應加以審究者,該有意矇混夾帶入關之人與本件被告甲○○有無犯意聯絡?經遍閱全卷,均未發現有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與在澳門藏放本件扣案「不詳酒名之酒」之人有犯意聯結,殊難僅因本件合法進口酒中有夾帶不詳酒名之酒即逕認被告犯有走私之犯行。
㈤、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甲○○辯稱:本件是有人蓄意陷害,而故意裝入不符之酒類,並於貨到之前即向台灣海關檢舉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澳門酒廠經理 梁志雄 證稱其於八十九年二月至澳門酒廠任職,該廠前經理 陳育生 以澳門酒廠名義四處向他人借錢,亦包括被告在內,結果被告向酒廠老闆要債,公司即要求陳育生將款項償還,並將陳育生開除,陳育生懷恨被告向酒廠老闆告密,乃故意在運交翔光公司之貨櫃中裝入與被告要求之進貨不同之酒類,並發給參與之同事每人五百元之代價,以陷害被告等語,惟梁志雄亦供稱本件事發八十八年十月間,其根本尚未到任,此事其僅係據公司同事告知,則證人即非親自見聞該事實,僅係輾轉聽聞他人所述,無從驗證其真實性,其證明力已屬可疑。況被告於警訊中稱其於事發後立刻打電話向澳門酒廠查詢,總經理陳育生向其表示是現場工作人員錯裝誤運,因工廠與公司分開,一時未發現等語,而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本件只是澳門酒廠錯裝,而其所提出之澳門酒廠致翔光公司之致歉函係記載該「兩只貨櫃內錯裝誤運之貨物,實乃搬運工人作業上疏忽及新來組長未盡職守所產生」,並表示已決定「1、以後不再使用外聘搬運工人。2、該組長記大過二次。3、待貨品退運回澳,所產生運費及倉儲費等均由本公司支付。」另該酒廠致基隆關五堵支關之信函亦載「本工廠現場工作人員因作業疏忽,將本廠生產之”醉鬼酒”一百十八箱誤裝入翔光國際有限公司訂購二貨櫃”翁鶴酒”內,導致貴局及翔光國際有限公司進口之困擾,本廠接受翔光國際有限公司退運」,且被告於原審初次調查時亦仍然辯稱係澳門酒廠誤裝,與被告及證人梁志雄,卻嗣後
改口稱係陳育生懷恨故意陷害被告,蓄意夾藏,前後矛盾,實難置信。被告甲○○對於其所辯遭誣陷一節,雖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惟揆諸其揭判例意旨,尚難因此即推論本件被告確係犯有走私犯行。
㈥、又查:報關單就夾藏之酒類僅係未申報而未登載於報關單,但報關單上登載之「翁鶴酒」及「大紅翁鶴酒」之進口並無不實,而就上開夾藏酒類消極未予登載,亦難謂對於該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有何積極之登載不實行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定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形有間,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而報關單係報關行職員業務上所製作,並非被告業務上所為,則被告隱瞞上開事項使報關行登載於報關行業務上作成之進口報單,亦與不實登載進而行使行為之間接正犯有間,尚難據此逕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㈦、綜上各節可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與本件藏放「不詳酒名之酒」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足認本件扣案酒之確實酒名及合理價格,或證明本件扣案不詳酒名之酒之完稅價格確實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是以並無積極足以證明本件被告甲○○確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
六、原審未查,遽而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