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司鳳簡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鳳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相 對 人 益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能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益清企業有限公司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寄發公文,
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惟該信件因遷移不明遭郵務機關退回
,致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上開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意思表示通知之公函、退件信封、公司
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依相對人提出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能崇係設
籍於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自無
庸向該址送達。是聲請人之主張,核與首揭條文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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