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653號
原 告 羅玉蕙
被 告 莊鎮源
訴訟代理人 蔡勝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民營客運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復興路中間快車道
由美村路往東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
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原
告所有並由原告所駕駛而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0元(含中
古零件費用18,000元、工資37,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車輛雖是87年出廠,但行駛總里程數僅為81,000多公里
,且歷年來皆有進行保養跟維修,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市值
僅為38,000元實屬過低;此外,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價方式僅以原告近幾年之維修紀錄判斷,並未到現場實際勘
察系爭車輛,是該鑑價結果並不可信。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5年4月7日到
庭答辯略以:系爭車輛在中古車之市值約僅餘38,000元,故
被告僅願意理賠38,000元;此外,系爭車輛原本估價之工資
費用僅為21,600元,與原告嗣後主張之工資費用37,000元差
異甚大,又零件費用亦應扣除折舊,若原告否認被告所主張
系爭車輛之市價,則可以系爭車輛維修紀錄及車損照片送臺
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及維修照片
12幀、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對其於上揭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證述:伊沿復興路往東興路方向行駛中
間快車道直行,行經肇事地點,路口變黃燈,伊煞車停住後
,伊車的後車尾遭員林客運碰撞等語;又被告於警詢時亦供
稱:伊沿復興路往東興路方向行駛中間快車道直行,行經肇
事地點,路口變黃燈,伊以為前車會通過,但是前車煞車停
住,伊煞車不及,伊車的左前車頭碰撞到前車的後車尾,然
後伊車的右前車頭再碰撞到右前方車的左後車尾等語明確,
有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16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
資佐證,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復興路中間快車道由美
村路往東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忠明
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亦沿復興
路中間快車道在原告後方同向行駛,而肇事車輛之前車頭自
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之車尾,肇事車輛為後車,原告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則為前車等情,均堪予認定。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上路
本應遵守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是被告上開行為顯有過失。再者,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已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甚明;此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表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
因存在,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
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
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
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
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
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
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79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78年度台上字第
2311號民事裁判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是物因侵權行為而受
損害時,必要之修復費用若高於市價,則被害人所得請求加
害人損害賠償之範圍,仍應以市價為準。
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係以與系爭車輛同年出廠之報廢車
輛之中古零件加以維修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是原告既已與系爭車輛同年之中古零件維修,則就零件部分
爰不再扣除折舊,原告另支出工資37,000元,亦據提出統一
發票為證,被告雖抗辯工資費用過高,惟未舉出反證以實其
說,難認其抗辯屬實,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應為55,000元(計算式:18,000元+37,000元=55,000元)
,應可採信。
㈥、被告另抗稱系爭車輛之市值僅餘38,000元,並提出中古車買
賣網頁為證,原告雖否認上情,然經被告送請臺中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前之市價僅
餘15,000元左右,雖上開鑑定結果僅以系爭車輛維修紀錄、
行車執照影本、車禍交通卷宗中照片為鑑價依據,而對於系
爭車輛實際上車況保存、使用狀況則未同時評估,本院認不
宜依上開鑑定結果為認定系爭車輛市價之唯一標準,是本院
綜合被告所提出與系爭車輛年份相近之車輛買賣網頁資料,
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本院認被告所辯系爭車輛之市值為38
,000元,應屬可採,且原告復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則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市值高於38,000元,無從憑採。系爭車輛之市
價既低於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仍以不逾上開市價為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69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