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江紅秋
被 告 鄭雅 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年4月25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8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4年7月31日提示,竟
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0元,及自104年
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 賴炳昌 於錄音譯文
已自承被告於100年間到玉山銀行大里分行開設甲存支票供
應其支付貨款使用,且出國期間亦授權伊可以開立支票支付
貨款云云,由此可見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之存款帳戶,目的是
為提供賴炳昌使用;又被告自100年起長期提供多達數本之
支票及印章供賴炳昌對外簽發使用,應屬經被告同意之概括
授權,並非有盜用行為,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二、被告則以:其與前夫即訴外人賴炳昌於100年時原為夫妻關
係,當時訴外人賴炳昌經營大明音響行,請被告開立支票以
供其支付大明音響行之貨款,因此原告乃將支票及印章放置
在店內,以方便支付貨款時使用,並非將支票及印章交由訴
外人賴炳昌保管,又因被告常常出國,故一直未能將支票、
印章取回保管,但被告曾向賴炳昌明確交付支票僅能使用於
支付大明音響行之貨款。詎訴外人賴炳昌竟未經被告同意,
並瞞著被告而將支票借給訴外人 郭惠宜 使用。被告於104年5
月間從國外回來時始察覺訴外人賴炳昌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盜
用其印章開立支票多紙。又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兩造間亦
無任何金錢之往來,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賴炳昌、郭惠宜未經
被告之同意與授權下盜用被告之印章所簽發,並由訴外人將
郭惠宜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而與大明音響行之貨款無
關,則被告自無須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被告之印章
為真正,惟屆期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
退票,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
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章是否遭他人盜用?
經查:
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
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
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
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
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
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可參。
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內被告之印章為真正,為被告所自承,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印章係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㈢、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為其前夫即訴外人賴炳昌及郭惠宜
所利用經營大明音響行付款之便而盜用支票及印章乙情,固
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已提出訴外人賴炳昌之手寫稿及錄音
光碟、譯文各乙份為證,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略為:「本人
賴炳昌...,原本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開設大明
音響行,這是我的自白錄音,我大明音響行在90年開始成立
做生意,因為生意的需要,所以在100年,我請我的太太到
玉山銀行大里分行開設甲存支票來供應我支付貨款所需要,
那在102年間,我瞞著我的太太 鄭雅分 也沒有經過他的允許
和授權,擅自陸續開鄭雅分的支票還有用她的印章借給郭惠
宜周轉,但是在103年因郭惠宜的請求還將她的印章及支票
借給郭惠宜開立,她因為不當使用或者其他原因,導致104
年6月開始資金週轉不靈,開始跳票並破產欠下很多債務,
我太太鄭雅分長期在佛堂當志工,便常出國去服務,他沒有
跟我一起經營大明音響生意,他一向非常的信任我,出國期
間還授權讓我開立支票可以支付貨款,但卻被我惡意隱瞞盜
用它的支票及印章另作他用,害的她如今官司纏身,他在10
4年5月30號才從國外服務回來,對於我所作所為完全不知情
,如今我從實招供將我和郭惠宜所開的支票一一做說明,支
票號碼BA0000000,發票日103年12月01號,金額15萬,日期
金額背書是由郭惠宜填寫,支票號碼CA0000000,發票日104
年4月25日金額58萬(按即系爭支票)日期金額背書由郭惠
宜簽行,...以上支票都是我和郭惠宜簽寫以及用印,與
被告鄭雅分完全沒有關係。除此之外若陸續再有跳票支票款
的浮現與鄭雅分無關,他也是受我們所害,他也不知情,以
上是我的自白。」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17頁),核與訴
外人賴炳昌之手寫稿內容相符;並與訴外人 賴惠宜 之錄音譯
文內容:「本人郭惠宜...,於102年起至105年6月開立
鄭鄭雅 分所使用的玉山銀行大里分行甲存帳戶,背書由郭惠
宜本人簽名,皆是由本人賴炳昌先生那裡拿取,支票所開立
的日期、金額、背書、用印都是由郭惠宜本人簽印,與鄭雅
分本人並不知情,所有事情皆與他無關。」等語互核一致;
原告除不否認上開手寫稿及錄音譯文之真正,並表示對上開
錄音內容無意見外,本院另審酌偽造有價證券罪,屬刑法上
之重罪,訴外人賴炳昌及郭惠宜若未有其等所述之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衡情斷無自承上情,而致自身陷於刑事追訴之
虞;復參以原告迄未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係與大明音響行之
貨款有關,亦未否認與被告並不相識及有任何金錢之來往等
情,認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賴炳昌及郭惠宜偽造後
再交予原告收執乙節,應堪採信。而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係
被告概括授權註外人賴炳昌所簽發,非賴炳昌所偽造,卻未
能舉反證以實其說,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承上,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章既為訴外人賴炳昌及郭惠宜所
盜用,而被告並未在系爭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依首揭說明,
被告自不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00
0元,及自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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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提示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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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4月25日│CA0000000│玉山銀行│鄭雅分│580,000元│104年7月31日│
││││大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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