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徐芷慧
相 對 人 海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芮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
二○九七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士
簡字第五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
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5年度士簡字第518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司執字第20978號清償
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業經調取該執行卷宗、本院105年度
簡字第5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
臺幣(下同)288,000元,倘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而暫時停止,預估異議之訴事件歷經2年確定,相
對人因而遲延獲償,無法利用該筆金錢,或受有利息損失,
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為28
,800元(計算方式288,000×5%×2=28,800),本院審
酌上情,認以命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9,000元而准予停止執行
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士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啓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