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37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1378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被   告  陳伯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
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28,500元,依民事訴訟法地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
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而原告約定條款雖
有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
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
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被告於本件
訴訟繫屬時,戶籍係在臺中市,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臺中市
上開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
稱便利。又被告無在監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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