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詩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詩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核對單壹張、一月二十
五日簽賭紀錄單壹張、二月一日簽賭紀錄單壹張、簽賭紀錄統計
表壹張、碎紙機出貨單壹張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審酌被
告之素行,可參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為牟小利,而攬人聚賭,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容有不是,併
衡以其犯罪期間之長短、獲利情形、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簽賭核對單1張、1月25日簽賭紀錄單1張、2月
1日簽賭紀錄單1張、簽賭紀錄統計表1張、碎紙機出貨單
1張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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