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送達代收人  洪婉瑜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陳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5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臺幣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卡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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