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7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劉紹賢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77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5月25日上午9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5,447元,及其中
269,877元自民國9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
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則按年
息19.6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2年
3月4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269,877元、利息14,721元未
清償。又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
)於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概括
承受消滅之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名稱並變更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嗣台北富邦銀
行於95年12月29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於異
議狀中僅述及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具體指出糾葛之
事由,其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何
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被告前
揭異議可採,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卓榮杰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
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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