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865號

原告 何沛樺

被告 林先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房屋於自民國97年間起迄今已漏水多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復,被告均不予理會,致系爭房屋內之家具、裝潢因被告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壞,天花板已修復無數次,且系爭房屋原出租予新光保全,亦導致新光保全之機器損壞,致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之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請水電師傅去看,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是乾的,並沒有漏水之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75至77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漏水致系爭房屋內之家具、裝潢等受有損壞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提出關於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財物受損狀況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63頁),然該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確實有漏水及財物受損的狀況,但無法證明漏水及財物受損產生的原因,蓋漏水產生的原因多端,非必然即為系爭房屋正上方的被告房屋所造成,亦可能係自家管線或其他公用管線或外來因素所造成,僅憑該等照片,難以確立系爭房屋漏水及財物受損狀況產生的原因。而原告雖請求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進行鑑定,惟僅繳納初勘費5,000元,未繳納剩餘之鑑定費用,致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未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進行鑑定,此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2年7月20日以中市建師(000-0000)鑑字第389號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而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確為被告房屋所導致。是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之成因為何,本院實無從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逕予歸因於被告。

 ㈣從而,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及財物受損係被告所導致之情形,是屬有疑,原告又未能提出更充足的舉證去證明本件損害確為被告所致,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無從採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本院既然無法認定系爭房屋之漏水及財物受損係被告所導致,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及給付損害賠償乙節,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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