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919號

原告 嚴秋霞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承受訴訟人 黃月菊 (即被告 杜尚謙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黃月菊為被告杜尚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杜尚謙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1

2年9月13日宣判前死亡,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已均經當事人辯論,本於其辯論之裁判,縱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宣示,亦於被告杜尚謙之利益無損,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如期宣判。又被告杜尚謙之繼承人為

  黃月菊,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爰依職權裁定黃月菊為被告杜尚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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