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9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908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黃家宏

被告 駱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駕車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碰撞原告保戶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500元(全部為工資及塗裝費用)修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惟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惟原告保戶駕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方肇致本件事故,堪認原告保戶亦有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保戶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8,050元(計算式:11,500元×7/1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 官華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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