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9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909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莊子賢 律師

被告 詹允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駕駛不慎,致撞擊訴外人 王于軒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王于軒因此受有脾臟撕裂傷第三級、雙側氣胸、骨盆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左側第四至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薦骨骨折等傷害,而系爭車輛業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王于軒向原告聲請理賠,並據此賠付新臺幣(下同)142,836元(醫療費用105,896元、交通費用940元、看護費用36,000元)。惟王于軒為肇事次因,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99,985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書、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強制理賠已決查詢作業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訴外人王于軒騎乘機車,於行經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方肇致本件事故,堪認王于軒亦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王于軒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99,985元(計算式:142,836元×7/1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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