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64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林益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萬0,18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萬0,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23時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上路,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西往東行駛,於109年12月2日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赤山0177路燈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追撞同向騎乘自行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上之訴外人 楊順發 ,致楊順發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氣胸、頸椎骨折等傷害,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之強制險,已理賠楊順發之繼承人 楊建生楊雅鈴楊雅美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180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代位楊順發之繼承人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醫療費用,及楊建生、楊雅鈴、楊雅美精神慰撫金各67萬元、67萬元、6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萬0,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及本院調取之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卷宗可資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0,180元,核屬有據。又本院審酌楊順發之繼承人楊建生、楊雅鈴、楊雅美及被告之身分、地位、年齡、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代位楊建生、楊雅鈴、楊雅美請求精神慰撫金各67萬元、67萬元、66萬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萬0,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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