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家鋒

再審被告 陳秀玉

追加被告 王芊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112年度橋小字第54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擴張、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指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時,既非合法,此項不合法之訴,不能因起訴後之原判決業已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本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倘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自無許其追加為再審之訴當事人之理。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未經查證,即散佈再審原告辱罵再審被告「看到你就噁心」、「幹你娘」及出手傷害再審被告等語於 徐仲志林宏耀紀柔安 等律師及住戶 吳哲旭 ,妨害再審原告之名譽,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且王芊涵與再審被告共同散佈不實言論,爰追加王芊涵為被告,並擴張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與追加被告王芊涵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三、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2年度橋小字第54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原判決於112年8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住所地、112年9月8日送達再審被告臺東居所地,有系爭事件卷宗可資為憑,再審原告係於112年9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斯時原判決上訴期間尚未屆滿,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確定前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且不因嗣後原判決已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既非合法,則前訴訟程序並未再開,再審原告為訴之擴張、追加,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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