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61號

原告 吳傑人

被告 陳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臉書發表貼文之方式侵害其名譽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查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為眾所週知之事,任何人在任一得連結網路之處所,僅須以電腦或手機等設備連結至網路,即可連結至上開貼文之網站閱覽該貼文,進而知悉原告所主張其名譽受侵害之事實,而原告住所為臺中市太平區,則本院管轄區域地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執業律師,並在Facebook(下稱臉書)經營「從零開始的律師生活」之粉絲專頁發表各類文章,詎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在上開臉書專頁發表「…因強姦女證人被判刑七年六月。…後遭到律師公會除名,…」等有關原告之不實內容(下稱系爭言論),且系爭言論內容涉及犯罪前科資料與職業,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屬個人隱私。被告為獲取案源之利益,將系爭言論內容散布於臉書公共平台上,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為此,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故意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若認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無理由,是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於臉書上發表系爭言論內容,均係瀏覽網路上原告相關新聞所得之公開資訊轉述,故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從零開始的律師生活」之粉絲專頁撰文者,於111年12月6日利用上開臉書專頁公開為系爭言論內容等情,業據提出臉書、Google網路資料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觀之被告張貼之全文內容:「急公好義的非律師、自稱宇宙神聖律師的 吳秀胤 先生、原名甲○○、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強姦女證人被判刑七年六月、轉律師期間又慘遭仙人跳、後來遭到律師公會除名、不得擔任律師、沒想到他毫不氣餒、急公好義、平日回饋鄉里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甚至還願意免費為人打官司、勇於任事、實為法律界熱心助人的表率、反觀我們真律師、只不過強迫做個公益就哇哇叫、該檢討了」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9頁),並無附加任何被告之評論或貶損原告人格之文字,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復且,原告前擔任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期間,確以不要送達訴訟文書寄到女證人家中,要求該女證人與其發生性行為之不正利益,該女證人迫於無奈而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原告因為檢察官身分而遭法院以犯貪汙治罪條例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司法蒙羞!檢察官性侵害女證人」、「涉逼姦檢察官甲○○終於露面」、「檢察官逼證人陪睡轉任律師遭『色』局脫褲」、「獨家/從檢座到階下囚轉律師又遭除名甲○○改名做公益『磨難讓我開悟』」之媒體報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且原告對於其擔任檢察官期間因犯貪汙治罪條例而遭判處罪刑及其律師證書被廢止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確係基於上述報導內容所為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並非無事實之依據,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其意見陳述部分縱含有揶揄意味,或使原告感到不快,然此本為民主法治多元社會應從寬容許者,尚未逸脫合理評論範圍而構成任意散布或指摘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就已合法公開之資訊,即難謂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而非屬隱私權保護範疇,此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所表明當事人已自行公開或其他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隱私已無被侵害之虞即明。查系爭言論固有提及原告之姓名、職業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惟原告於擔任檢察官期間因要求女證人與其發生性行為之不正利益,遭法院以犯貪汙治罪條例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之判決書,於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公開時,原告之個人資料已為合法公開,並為媒體所大幅報導(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自無侵害隱私權之可言。況且,原告於其律師證書遭廢止而不能執行律師業務後,改名為「吳秀胤」並為地方民眾提供免費的法律諮詢等公益服務,有相關媒體報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則原告既已不得從事律師業務而仍對不特定人提供免費的法律諮詢服務,自屬得受公評之事項,非屬私德之部分,堪認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亦難認被告之系爭言論行為有何不法。是被告辯稱系爭言論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等語,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本於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賴恩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