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度鑑字第10184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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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鑑字第1018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八四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警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二時三十分許(
勤務中),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五一六二號)行經臺南市○○路○段○○○巷口南側之快車道之際,時值視線昏暗仍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高速持速急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因酒後蹲在快車道上之 高松雄 ,致其死亡。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五號起訴書。
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
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南院鵬刑通九二交訴一三五字第五七六○二號函。
理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限期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警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二時三十分許(勤務中)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五一六二號),行經臺南市○○路○段○○○巷口南側之快車道之際,時值視線昏暗,仍以時速四十公里急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因酒後蹲在快車道上之高松雄,致其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以過失致人於死罪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五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及同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南院鵬刑通九二交訴一三五字第五七六○二號確定證明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洵堪認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官謝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