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度再審字第135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再審字第135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五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原任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前因與人電話中涉及關說刑事案件並教唆偽造刑案證據為他人脫罪,監察院認其言行放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提案彈劾,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五五八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四十一次聲請再審議,迭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前開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核所持理由及檢附之編號一至七十四號證據暨聲請傳訊之證人、調閱之證據,皆與前此歷次聲請相同。至其所提之證據編號七十五號為中國時報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剪報影本一紙,所載內容為公務員懲戒法如修正通過,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將變革改採法院體制,政務官之懲戒將增列罰款手段等規定之相關新聞報導。經核與八十四年間原議決對聲請人懲戒案件之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關聯。本件聲請人顯係以同一原因更行聲請再審議。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官賴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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