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被告卯○○○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丑○○、卯○○○係夫妻,明知經濟狀況不佳,清償能力不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先後邀集每會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五千元、一萬元,計分別為七十會、六十三會、三十五會之互助會(以下每會分別以編號
甲、乙、丙互助會代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甲互助會進行中,竟未經會員巳○○、 程水連 、丁○○、 陳國珍 、未○○(即會單上會員名稱「福祥」、「水連」、「萬仔」、「國珍」、「珍仔」)之同意,偽造其等署押願出三千五百元(即標金一千五百元)之標單,持以參與競標並標得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致會員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會款,共盜標五會詐得金額一百五十四萬二千元;於乙互助會中,則虛列水塗(二會)、嘉紋(二會)、淑紋(二會)、鹿港(二會)、秀雲、水泰(二會)等為人頭會員,再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以此人頭會員之名義,以三千五百元(願出標金一千五百元)之金額標走十一會;丑○○、卯○○○二人復於丙互助會中,虛列水塗(二會)、嘉紋、淑紋、 阿花阿芬 等為人頭會員,再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丙互助會進行中,以此人頭會員之名義,均以七千元(願出標金三千元)之金額標走六會,而詐得互助會款(上開乙、丙二會實際詐得金額不詳)。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經會員乙○○○、未○○、丙○○、寅○○○、丁○○、辛○○、壬○○○、巳○○、午○○、戊○○、辰○○、庚○○、甲○○、子○○、癸○○等人發覺有異而查知全情。
二、案經乙○○○、未○○、丙○○、寅○○○、丁○○、辛○○、壬○○○、巳○○、午○○、戊○○、辰○○、庚○○、甲○○、子○○、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未○○、丙○○、寅○○○、丁○○、辛○○、壬○○○、巳○○、午○○、戊○○、辰○○、庚○○、甲○○、子○○、癸○○於偵訊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丁○○及巳○○到庭結證明確。被告丑○○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全部互助會均係 伊之 太太在處理,與伊無涉云云。惟查,被告二人虛捏人頭會員入會或未徵得會員之同意即冒然盜標之行為,難謂無施用詐術而使會員陷於錯誤之犯行,而本件互助會係由被告夫妻召攬告訴人入會,且其二人均有處理開標、收付款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未○○、丙○○、寅○○○、丁○○、辛○○、壬○○○、巳○○、午○○、戊○○、辰○○、庚○○、甲○○、子○○、癸○○等人指訴綦詳,復有會單影本三紙附卷可佐,參以被告卯○○○係家庭主婦,丑○○係以散工為業,二人合計每月薪資約三萬元,而被告二人每月須負擔二十餘萬元之利息,因週轉不來,始以人頭會員及盜標之方式,標取前開互助會以負擔利息等情,並經被告卯○○○自承在卷,堪認被告二人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丑○○辯稱伊均不知情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者,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查被告於互助會標會時,在空白紙上分次書寫巳○○、程水連、丁○○、陳國珍、未○○之姓名,並填寫競標利息之數字,持以參加競標,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五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進而憑之參加競標,開標後詐取會款,已達於行使該文書之階段,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論處。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人頭會員參與互助會之方式施用詐術;及冒用上開五人之名義標取會款,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及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一個詐欺行為,使多數會員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雖未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審酌被告於召募民間互助會時,即明知經濟狀況不佳,清償能力不足,竟乘自任會首之機會,冒標會款,所生損害非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卯○○○雖於七十五年間曾因賭博罪被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渠等因會款被其他會員倒會,有其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之答辯狀及證人即倒會之會員己○○到庭結證在卷,因週轉不靈,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將所有資產清償部分之債權人,雖未能與所有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衡量其惡性非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被告所偽造巳○○、程水連、丁○○、陳國珍、未○○等人署押之標單,參以一般民間互助會均於開標後即丟棄標單之習慣,該等標單應認確已滅失,則標單上之上開偽造署押即無庸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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