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一年二月十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和睦,並育有子女四名,詎被告因染上賭博惡習,竟於七十五年間趁原告出海捕魚時,拿走原告之戒指,棄幼小子女於不顧離家出走,迄今全無消息,被告拋夫棄子,置家庭生活於不顧,並已違夫妻應負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洪順興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五年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現去向不明,置家庭生活於不顧,且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未據被告到場爭執,且經證人洪順興即兩造所生之子證稱:小時候父親在跑船,母親很愛賭博,常不在家,約在七十五年時母親就離家,至今都沒有回來,也沒有再與家人聯絡,三、四年前伊在基隆安瀾橋附近,曾看見過母親,但母親看見伊就跑掉等語明確,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七十五年間離家後,既未將行止告知原告,亦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十六年,且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陳培仁~B法官王美婷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B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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