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乙○○處拘役 伍拾玖日 ,甲○○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綽號「 阿坤 」之男子為年滿十八歲之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