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國產江山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九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准予變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基隆市○○路國產江山公寓大廈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國產江山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及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四十元之管理費,車位管理費每位每月二百四十元。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經登記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十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總坪數計三○.七三坪,並有一停車位,每月應繳管理費一千四百六十九元,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份止之管理費均未繳交,累計積欠管理費二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繳費明細表、國產江山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規約等件為證。
四、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抗辯其房屋係空戶,管理費應打折,且其於購屋之際曾預繳一筆金額約三、五萬元之管理基金給建商,應以該筆管理基金抵銷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等語。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經登記為該社區門牌號碼基隆市○○路
○○○號十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總坪數計三○.七三坪,並有一停車位,每月應繳管理費一千四百六十九元,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份止之管理費均未繳交,累計積欠管理費二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一份、住戶規約影本一份、國產江山社區繳費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㈡被告抗辯空戶應打折,並以預繳給建商之三、五萬元管理基金抵銷管理費一節,
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該社區住戶規約並未規定空戶之管理費可打折,亦未規定可以建商移交之管理基金抵銷管理費,況且該筆管理基金早已支出殆盡等語。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是關於公寓大廈管理費用之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有規定者,即應依該規定辦理。本件被告既登記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及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不論住戶是否實際居住,均有按月依房屋坪數繳納每坪四十元之管理費及每一停車位每月二百四十元之管理費義務,並不得以未實際居住為由據以請求減少應繳之管理費,且該住戶規約亦未規定原承購戶可憑預繳給建商之管理基金抵銷日後應繳之管理費,縱使被告認為未實際居住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享受較少之管理服務,不應繳納與實際居住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樣金額之管理費,而爭執先前所規定之管理費收取標準不合理,或認為原承購戶預繳給建商之管理基金應屬預繳日後管理費之性質,應可抵銷管理費等等,亦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議決,在未依法推翻原決議內容之情況下,各區分所有權人仍應受原決議結果之拘束,不容任為相反之主張,被告之抗辯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二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七百元(裁判費二百八十二元、送達郵費四百十八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