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又其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O號及偵字第四四九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某時,在基隆市○○街○○○巷十六之一號住處,以香煙沾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某時止,在前開住處,以吸食器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基隆市○○路、信三路口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核與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經警於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二次,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號及偵字第四四九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為憑,被告此次所犯為「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公告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右揭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已如前述,多次施用毒品,卻不予戒除,惟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