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陸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壹拾伍萬元部分各五萬元分別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玖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丙○○明知自己無購屋能力,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一樓原告住處,向原告匡稱其所經營之卡拉OK生意不錯,願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之價格,向原告購買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十二樓之房地(土地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四三三地號持分萬分之二十四),並簽發商業本票三紙十五萬元(各五萬元)給付頭期款,並簽立二十萬元之借據以為擔保,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房地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移轉過戶(原告於訴之聲明中誤載為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於被告丙○○,但被告丙○○僅給付一千元頭期款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亦未按期給付上開房地之銀行貸款,原告為保障自己權益,於房屋土地價款未給付完全之前,尚保留過戶後之土地、房屋權狀,被告丙○○因恐自己未支付價金,原告會將房地再轉賣他人,竟與明知自己亦無支付房地價款能力之被告乙○○串謀,由被告乙○○出面表明將房屋過戶與被告乙○○,被告乙○○有認識之友人可以超貸,取得貸款後自得給付房價,並當場簽發四十五天到期之面額三十萬元本票給原告,保證四十五日內辦好貸款即可繳清價款,期間並虛應故事繳交二期房屋貸款,原告因此復陷於錯誤,同意由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將上開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乙○○,然被告乙○○亦未給付房地買賣價款,原告始知受騙,系爭房地亦因被告二人遲不給付銀行貸款,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拍定且分配價金完畢,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件、本票三件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是因為沒錢才沒有還給他(原告),我願意分期還他,原告請求之金額應該沒錯。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 陳進中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件、本票三件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為證,且被告丙○○、乙○○因對原告為本件詐欺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依共同詐欺罪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一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被告丙○○於八十九三月廿三日以總價二百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約定契約成立之同時交付原告訂金十五萬元(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廿五日、同年九月廿五日、同年十二月廿五日,面額均為五萬元之三紙本票支付,均未兌現),原告之銀行貸款由被告丙○○承受,尾款經扣除銀行貸款後為九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即一百八十五萬扣除銀行貸款本息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三百零八元)於過戶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三日內以現金給付原告,惟被告丙○○明知自己並無購屋能力,因恐未支付買賣價金,原告將系爭房地轉賣他人,乃與亦無購屋能力之被告乙○○共同串謀,由被告乙○○出面表明將房屋過戶給乙○○可超貸取得貸款後給付房價,經原告同意被告 顧彩榛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乙○○,嗣因被告乙○○未給付買賣價款,亦未按期繳納銀行貸款,致系爭房地經貸款銀行(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強制執行處聲請拍賣,並經第三人拍定,貸款銀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分配拍賣所得價金受償後,尚對於原告有六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之借款債權,並因而積欠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稅款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各一件為證,且據被告丙○○所不爭執。是原告因被告二人之詐欺行為,受有票款十五萬元、尾款九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及於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後受有六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即銀行貸款六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及稅款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元)之損害,至為明確。惟被告丙○○於與原告交易過程中曾交付頭期款一千元,已據原告所自承,經抵充清償期最先屆至之尾款九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後,原告僅得請求相當於票款十五萬元、尾款九萬二千六百九十二元、銀行貸款與稅款六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F0~T40┌──┬────────────┬───────────────────┐│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民國)│├──┼────────────┼───────────────────┤│1│九萬二千六百九十二元│八十九年五月六日│├──┼────────────┼───────────────────┤│2│五萬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3│五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4│五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5│六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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