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蕭啟源 再審被告 侯王阿燕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20日收受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該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2頁),而再審原告於101年3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曾就訴外人 曾平和 所簽發之發票日為84年9月25日
、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支票,聲請本院對訴外人曾平和核發84年度促字第12942號支付命令。因訴外人曾平和向再審原告陳稱系爭支票為再審被告之配偶 侯榮岸 向其借票,再交由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借款等語。再審原告之父親乃要求再審原告逕向再審被告或其配偶索償,而不再向訴外人曾平和請求。然因再審原告家中遭逢巨變,再審原告乃委由訴外人 陳素枝 代為向再審被告請求,並聲請本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11358號支付命令,惟遭本院駁回。因再審原告斯時有性命危險,乃暫予擱置未再行請求。今提起本案,亦在民法15年時效以內。而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否認簽名真正,及再審被告未受教育為常態,不會書寫姓名為可採,復以再審原告在中國信託銀行之現金提領紀錄,因提領目的多端,無法證明為本件借款之交付云云,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主因。現再審原告發現本件訴訟有再審被告之配偶侯榮岸向票主借票之84年度簡上字第68號案件、84年度促字第12942號、83年度促字第10001號等支付命令或裁判,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6萬元,及自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大法官釋字第355號解釋文參照)。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向其借款26萬元,
既經再審被告否認,而再審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而不採信再審原告之主張,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固主張其發現本件訴訟有再審被告之配偶侯榮岸向票主借票之84年度簡上字第68號案件相關資料、84年度促字第12942號、83年度促字第10001號、87年度促字第11358號等支付命令或裁判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支付命令、裁判,均非屬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形,經核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此外,本院審酌再審原告所稱前開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或係關於再審原告對訴外人曾平和之票據債權,或係關於訴外人陳素枝對再審被告及其配偶之票據債權,或係關於再審原告對於訴外人 林德旺 、 謝崑 得之借款債權,均無從據上開支付命令或裁判推認再審被告有無向再審原告借款之事實,難認有影響本件訴訟之裁判結果,則再審原告自無從因此可得受到較有利益之裁判,洵甚明確。
㈢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四、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裁判費為4,14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蔡盈貞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