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369號、100年度偵字第14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福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於各罪項下扣案鐵剪壹支、竹節鐵條肆小截、棉質手套壹付、絕緣手套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鐵剪壹支、竹節鐵條肆小截、棉質手套壹付、絕緣手套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信福先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且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復因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九年八月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陳信福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與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施用毒品及竊盜之犯行:(一)陳信福於一00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二、三時許於上開住處臥室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於上開住處臥室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再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某址首相飯店旁道路上,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以燈泡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鑑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陳信福穿戴棉質手套一付及絕緣手套一只,並持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支與竹節鐵條四小截,於一00年八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里○○段○○○○號電桿,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22m/㎡之電纜線二十四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六千二百零四元);於同年八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佳里區子龍里三十六號十聖宮後方電桿竊取臺電公司22m/㎡之電纜線十三.三公斤(價值一千九百九十七元);於同年年九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三協里後庄高分二十三電桿竊取臺電公司22m/㎡之電纜線十六.四公斤(價值二千四百六十六元)。每次得手後均將竊得電纜線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資源回收商得款花用一空。嗣經警循線追查跟監後得其同意搜索陳信福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車內扣得上開鐵剪一支、竹節鐵條四小截、棉質手套一付、絕緣手套一只,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陳信福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自白。
㈡證人 廖國良 、 歐修宏 警詢之證述。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佳里分局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照片十六張。
㈣扣案鐵剪一支、竹節鐵條四小截、棉質手套一付、絕緣手套一只。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行竊之上開鐵剪一支、竹節鐵條四小截,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行竊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加重竊盜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觀察勒戒紀錄、素行不佳、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上開鐵剪一支、竹節鐵條四小截、棉質手套一付、絕緣手套一只,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犯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