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振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拾獲被害人 陳建宏 所有之手機後,未思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人領回,反擅自據為己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