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聲請人 林水發 相對人 葉雪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街○○○巷○○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至臺灣地區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之後相對人亦至臺灣地區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詎相對人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無故離家後,即拒絕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相對人顯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查: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灣地區申請書為證,並有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準此,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相對人既未履行同居之義務,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第二項、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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