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長盛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劉其叢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100年度簡字第25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814、1450
1),提起上訴,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長盛工程有限公司及劉其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劉其叢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僱用罪,共4罪,各量處上訴人劉其叢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執行罰金10萬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上訴人長盛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僱用罪,共4罪,各量處罰金2萬元,應執行罰金6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院審酌上訴人劉其叢為上訴人長盛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上訴人劉其叢曾於民國93年間同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僱用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上訴人劉其叢向國庫支付8萬元後,以93年度偵字第97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劉其叢仍不知警惕,代表上訴人長盛工程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時又為本件犯行,且2案之犯罪行為模式相同,可見上訴人劉其叢未因前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而記取教訓,實不宜輕縱,更何況上訴人劉其叢犯後復否認犯罪,嗣後於已知罪證明確下始透過選任辯護人以電話、書狀為認罪之表示,犯後態度並非良好,而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影響臺灣地區人民之就業機會,違背政府對於地區人民在臺活動之管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酌上訴人劉其叢之智識、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上訴人2人分別量處上述刑度,亦稱妥適,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業已認罪,且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時間均不長,影響有限,又其所犯之非法僱用罪,本質上並非惡罪,應因兩岸目前日漸開放之政經情勢有所調整,更何況上訴人所承攬者多為地下道工程,衛生環境不佳,且收入微薄,因尋人不易而為本件犯行,情可憫恕,原審未說明為何未考量上情,仍處以重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禁止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規定,係為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而設,是縱然兩岸政經情勢有所改善,亦無礙於本規定為保障臺灣地區人民工作權而就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雇主設置處罰規定之立意,又縱然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尋人不易,亦應透過合法方式申請,而非以非法僱用之方式為之,另上訴人所犯本件非法僱用罪之法定刑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2年,縱科以最低度刑之罰金刑,最重亦可科處30萬元之罰金,原審分別判處上訴人等每罪各3萬元、2萬元,已屬輕判,上訴人稱原審對其科以重刑云云,顯無所據,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如上所述之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並無不妥;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簡易判決本可為簡略之記載,無庸如同通常程序之有罪判決書逐一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9條所列事項,故本件簡易判決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是上訴人以判刑過重及判決不備理由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劉其叢之選任辯護人雖另以:上訴人劉其叢固曾因類似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716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該案之犯罪事實係僱用大陸地區人民7人(選任辯護人書狀誤載為8人)從事開挖工地、埋設水管及煮飯打掃之工作,與本案相較無論所僱用之人數、工作內容及兩岸政經情勢均有差異,願繳納公益金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上訴人劉其叢前經緩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行,均係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且前後2案之工作內容均包含在工地施作工程,犯罪行為態樣實屬相同,又兩岸政經情勢縱有改善,仍無礙於本規定保障臺灣地區人民工作權之立意,已如前述,更何況縱然本案上訴人僅僱用大陸地區人民4人,少於前案之7人,然上訴人劉其叢前已受有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再為本案犯行,已足見上訴人劉其叢未因前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上訴人仍有執行所受宣告刑之必要,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欣玲
法官鄭銘仁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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