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九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二七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其中附表第一欄所示犯罪日期應為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與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聲請書僅記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附表第三欄所示犯罪日期應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聲請書僅記載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均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