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肆台(含IC板肆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是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海底城海釣場」之負責人,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在前述其所經營之海釣場內,陳列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四台(含「金歡喜禮品販賣機」二台、「飛機射擊遊戲機」二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人員會同警方在上址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電子遊戲機具四台(含IC板四塊)。
二、證據:
(一)被告甲○○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幀。
(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並載明扣案之「金歡喜禮品販賣機」經測試投入新臺幣十元硬幣即可把玩)。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據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足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有效管理,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已造成危害,惟其擺設之機具僅有四台,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四台(含IC板四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此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