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三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甲○○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一日結婚,原係夫妻關係,惟雙方因感情不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分居,不再共同生活,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離婚。
(二)被告丁○○在與原告分居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與訴外人 謝振宗 同居一處,嗣自謝振宗受胎,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分娩生下一子即被告甲○○。
(三)被告甲○○之出生係於被告丁○○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推定被告甲○○為原告之子,惟實際上被告丁○○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即已分居,且未有性關係,自然無法自原告受胎。且經原告、被告甲○○與訴外人謝振宗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結果顯示可以確認謝振宗為被告甲○○之生父之確定率為百分之九九‧九九以上。
是被告甲○○實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四)查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向戶政機關申辦被告甲○○之,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經被告丁○○告知並查看即被告甲○○,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被告甲○○確係被告丁○○與訴外人謝振宗所生之子。
(二)對於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無意見。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然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原係夫妻關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離婚,而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分娩產下一子即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因感情淡薄,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已分居,且分居後即未有夫妻性生活之事實,亦為被告丁○○所承認。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於被告丁○○受胎懷有被告甲○○之期間並未同居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及訴外人謝振宗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甲○○與謝振宗間之親子血緣關係進行鑑定,以確定被告甲○○之血緣關係,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人類紅血球型ABO式血型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N
ASTR式型別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NAYSTR式型別鑑定法、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驗算法鑑定結果,其二人之血型及各項DNA型別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198,000以上,因此認謝振宗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九‧九九以上)為被告甲○○之生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調科肆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承認。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既可認定謝振宗為被告甲○○之生父之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而係自第三人謝振宗受胎所生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關於原告是否係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乙節,經查被告甲○○雖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即與被告丁○○分居,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經由被告丁○○告知並查看所自認,並有登」之內容可參,堪認原告係自該時起始知悉上情,參酌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憑等情以觀,自應認原告主張其係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堪以憑信。
六、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之時,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丁○○所生之婚生子,然如上所述,被告甲○○既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