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二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一萬八千元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惟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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