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匈牙利FEG廠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空彈匣壹個(扣案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芝鄉北新庄某不詳地點之樹下,拾獲他人丟棄之匈牙利FEG廠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原槍號已磨滅,扣案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乙支(內含空彈匣乙個),其明知該槍枝為制式手槍,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手槍之犯意,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許可,將之攜回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住處房間藏放而非法持有之。迄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甲○○將該手槍(含空彈匣)放置於釣具袋內攜帶外出,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前,因形跡可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盤查,甲○○見犯行敗露,即主動配合打開釣具袋供值勤員警檢查,在甲○○告知內有手槍前,值勤員警自行發現甲○○所攜釣具袋內藏有上開制式手槍乙支(含空彈匣乙個),乃當場查扣並逮捕甲○○到案接受調查。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為匈牙利FEG廠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原槍號已磨滅,扣案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子彈,具殺傷力無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六三0一八號槍彈鑑定書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查本案係警方據報,見被告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經被告主動配合打開釣具袋後,在被告告知內有手槍前,員警自行發現釣具袋內藏有制式手槍乙支(含空彈匣乙個),乃將手槍及彈匣扣案並逮捕甲○○到案調查,此有被告警訊筆錄可按,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庭訊時問明屬實,辯護人請求本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予以減刑,於法雖有未合,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目的、方法、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各項情狀,認被告係因拾獲而持有本件手槍,而其於案發前均將之藏放於住處房間,對社會公共秩序危害非鉅,而其犯後又能配合警方調查並坦承犯行,情可矜憫,倘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特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所處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扣案匈牙利FEG廠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含空彈匣乙個(扣案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吳佳穎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