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二0號
原告昇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林孝甄 律師被告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江肇欽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抗辯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業經被告解除,應釋明其法律依據並提出證據。
二、被告抗辯原告因遲延完工,被告另行僱工完成,損失九百餘萬元,應由原告賠償等語(見答辯狀第四頁),係依何法條而為主張,並應提出受損害之確切證據(所受損害應提鑑定機關之鑑定,如未經鑑定,請斟酌是否聲明鑑定。已聲明之證人或僅足證有補作情事,然補作之支出,大部分為定作人原應支出之承攬報酬,不等於全部均為受損害,難認為足以證明受有損害之直接證據),及請釋明此部分之抗辯意旨。
三、如聲明證人請依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通知函所示列出訊問事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待證事實,並就每一證人之訊問事項、待證事實分別列出,將繕本送對造,俾對造有防禦之機會,並避免突襲。
四、就本件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之法律依據(應明確記載法律條文),及原告已完成與未完成之工程部分細目,應一一詳列。
五、請提出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