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 黃謀 在均為田中車隊之計程車司機,又甲○○曾借貸金錢給 賴添木 ,並由黃謀在擔任保證人。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黃謀在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排班等候載送客人時,甲○○前來打開黃謀在之計程車車門,質問當時坐在駕駛座小憩之黃謀在是否知悉賴添木之下落,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糾紛,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黃謀在手持原擺放在車內之螺絲起子一把往甲○○身上戳刺,甲○○則衝進車內,以身體壓制被告,並徒手毆打黃謀在之左眼處,雙方在車內互相扭打,致黃謀在受有左眼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甲○○則受有全身多處挫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謀在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傷害黃謀在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黃謀在欲拿螺絲起子刺伊,伊為搶下黃謀在之螺絲起子方進入黃謀在之車內,二人在拉扯之際不慎致黃謀在左眼受傷,伊僅為求自衛,並無傷害黃謀在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打開黃謀在之車門,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黃謀在壓在車上,以拳頭毆打黃謀在左眼與頭部,致黃謀在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黃謀在迭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中指陳明確,並有其所提出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為奪下黃謀在之螺絲起子,曾進入黃謀在之車內與黃謀在發生拉扯(詳偵查卷三十一頁背面、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之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看到黃謀在在車上,被告在車外,伊走過去看到黃謀在被被告壓在副駕駛座上,被告半個身子進入黃謀在之車內,用手和身體壓著黃謀在,並出手打黃謀在,黃謀在也有抵抗,抓著被告之手還擊,並以腳踢被告,想把被告踢出車外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右開時地徒手打傷黃謀在之事實。
㈡、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係黃謀在先行以螺絲起子刺伊,伊為求自衛才於拉扯間致黃謀在受傷,然告訴人黃謀在則指稱係被告先行出手毆打,伊方持螺絲起子還擊,而證人乙○○亦僅看到被告與黃謀在互為扭打之情形,是依現存事證,尚難分辨究係何方先行動手侵害。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其係站於車外,黃謀在始終身處車內(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則縱認確係黃謀在先持螺絲起子攻擊被告,被告果欲求自保,本得隨時離開現場,然被告未加閃躲,反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壓制黃謀在並毆打黃謀在成傷,其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至為灼然,其所為當不足構成正當防衛。
㈢、綜據上述,被告所辯,殊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要旨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陳恒寬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