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七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號被告范東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點八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一點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一○八六九○號)一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