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鐵皮建物(面積柒點柒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為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所購得,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於八十三年在其上搭建鐵皮屋,爰基於民法第七六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及照片一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不應告我,系爭建物係我買受,現狀與買受時相同,伊不知有占用到原告之土地,原告應該列伊之前手為被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及照片二張。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於八十一年十月所購得,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於八十三年在其上搭建鐵皮屋,爰基於民法第七六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斜線所示之鐵皮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是伊買受,買受時即如現狀,伊不知占用到原告之土地,原告應該列伊之前手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為其所有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現為被告占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及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三、按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二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二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著有明文);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系爭建物為渠所買受,伊不知有占用到原告之土地,原告應該要告伊之前手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被告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及占有之事實既不爭執,即應由其就有正當權源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負舉證責任,其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原告自得請求其拆除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鐵皮建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之前手既將系爭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鐵皮建物讓與被告,其前手即非現占有系爭土地之人,故原告以現占有土地之被告為本件被告,洵無不合,被告抗辯應以其前手為被告等語,要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未得其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搭建鐵皮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爰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鐵皮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一庭
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