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8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易字第38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聖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102號),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晉賦書記官萬可欣通譯張芷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鮑聖霖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貳包(毛重玖點零柒壹零公克、淨重捌點參捌柒零公克、驗餘淨重捌點參捌陸伍公克,含殘留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兩個)及塑膠杯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鮑聖霖明知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第一級毒品古柯鹼2包後而持有之。
嗣於107年8月6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當場在上開車輛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古柯鹼2包(總毛重9.0710公克、總淨重8.3870公克,純度79.33%、總純質淨重6.66公克)、沾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粉末之塑膠杯1個(毛重2.0900公克、淨重0.2480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案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萬可欣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