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中華民國全國職業總工會法定代理人 楊芸蘋 再審相對人 陳家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本院107年度勞小上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及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情形(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勞小上字第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北勞小字第45號小
額判決(下稱系爭小額判決)提起上訴,已表明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卻認定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上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聲請人對於系爭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時,上訴理由是否已依法表明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應係原確定裁定根據聲請人所提上訴狀內容,依職權認定事實之範疇,故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有誤,核係指摘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錯誤,且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難認適用法規有何錯誤。
㈡至原確定裁定對於聲請人指摘系爭小額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認為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顯然違法或不當等語,然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如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難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㈢從而,原確定裁定難認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方祥鴻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