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70號原告丙○○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被告 卓宏 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告丙○○與被告卓宏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卓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與姑嫂關係,原告甲○○與丙○○則為朋友關係。於民國83年間,因被告卓宏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向原告2人陳稱,欲成立公司須使用原告2人之身分證資料擔任公司股東以符公司法規定,原告2人基於與乙○○間姑嫂、朋友情誼即同意擔任公司股東而交付身分證資料,惟則從未交付擔任公司股東所需之股款,亦未過問公司成立後任何營運事宜,更從未收受公司任何盈餘分配,且被告公司設立登記登記事項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原告之名,亦非原告本人之簽名。詎於93年8月間某日,原告2人竟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應到案說明有關被告公司之營業情形、資金流向等情,始知被告公司業於87年11月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公司解散登記,並積欠大量營業稅款之情事。然因原告2人從未依公司法規定出資、亦未聞問公司之經營及受有公司盈餘分配,實與被告公司間無股東權存在之情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原告確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原告既以其並無出資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權關係不存在,是兩造間就有無股東權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就此自有可能因此而須負公法上之相關義務及可能之不利益,其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於此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五、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經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通知准被告公司申請解散登記函文各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公司於83年5月9日成立記時,即登記原告甲○○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於85年1月9日即登記原告丙○○、甲○○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等情,有高雄市政府95年7月7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59872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命原告甲○○書寫其姓名甲○○」十次以供核對筆跡,經核對被告公司卷附有關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上「甲○○」之簽名結果,其筆勢、運筆流暢度、字體結構等均為不同,且原告甲○○亦否認上開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而該登記行為本得由被告單方面申請完成,是自難僅以該登記外觀即認定原告確有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情事,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自堪認定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所訴即應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