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二十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佩君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之新台幣壹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而被告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計有未繳之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及逾期利息、違約金計一千四百三十九元,共計二萬零七百七十四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應收帳款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林南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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