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育憲選任辯護人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 律師被告 施俊浩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516、14201號,103年度偵字第1063、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育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主刑與從刑;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從刑部分均併執行之。
洪育憲被訴如附表六所示各罪均無罪。
施俊浩犯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與從刑。
事實
一、洪育憲、施俊浩均明知愷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同時並經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及轉讓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洪育憲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對外聯
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洪育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轉讓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
㈢施俊浩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對外聯
絡工具,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愷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人。
二、 嗣經警 分別於:㈠於102年8月20日,在洪育憲位於台南市○○區○○路○○巷○號居處,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
㈡於102年10月8日,在施俊浩位於台南市○○區○○里○○街○號之11住處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 分局與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育憲對於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施俊浩對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人乙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洪育憲,我僅提供相當於新台幣(下同)1,600元的愷他命給洪育憲,並要求日後要返還,並未向洪育憲收取金額,並無營利之企圖(見本院卷第37-39頁)。
三、本院就被告施俊浩否認部分審酌:㈠證人洪育憲之證言部分:
⑴於本院103年11月3日審理中證稱:
①我跟施俊浩拿1,600元的毒品,我還沒有拿錢給他,我
日後是要還他錢,不是還他相同的毒品(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
②我沒有跟施俊浩約定何時還,是約定有錢的時候拿給他
,他當天就答應我錢可以先欠著(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
③我的確從他那邊拿了一小 包愷 他命,他分裝成2小包交
給我;當場沒有其他人,因為是他家,所以我確定是他一個人拿那2小包愷他命給我;他當時說好是要賣給我的(見本院卷第79頁)。
④【經辯護人詰問,從102年8月16日至今一年多了,你都
沒有拿錢給施俊浩?】我拿了毒品之後就被抓了,我怎麼拿錢給他(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被告於102年8月20日為本院羈押)?⑤我問施俊浩1,600元可不可以先欠著,他說好,他有接著說之後有錢再還(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
⑵102年9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①我向施俊浩購買過1次愷他命毒品。
②我打電話給他後去他家找他,在麻豆國小附近。
③購買的時間是被捉的前1個月。
④我向他購買1,600元,是施俊浩本人交給我的。(以上見偵四卷第69頁)⑶102年10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①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年8月16日2
點13分5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施俊浩的對話內容,我是要找他拿愷他命,我當天跟他拿了1,600元的愷他命。
②交易的時間是通話當天,地點是施俊浩他家。
③當時沒有拿錢給施俊浩,先欠著。
④我到他家時跟他講說要拿1,600元的愷他命。
(以上均見偵四卷第170頁反面)⑷102年10月11日警詢中證稱:
①【經警提示通訊監察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
文,102年8月16日02時13分52秒撥出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B:你在那?A:在家。B:你有要來嗎..」,之通話內容】是我撥出給施俊浩,我欲向施俊浩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對話。
②有交易成功,..就是我於第2次警詢筆錄所指稱,我至
施俊浩他家向他購買愷他命毒品1,600元那次,施俊浩拿愷他命毒品給我,我沒有拿錢給施俊浩,先欠著日後有錢再還。(以上見偵四卷第159頁)③我沒有說日後以毒品還他,我只說日後有錢再還。(見偵四卷第159、160頁)。
⑸互核上揭證言,與被告施俊浩供稱其曾於上揭時地交付證
人洪育憲4公克愷他命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181、182、18
3、194反、219)並無不可採信之處。衡情證人洪育憲有施用及販賣毒品之行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測試報告單尿液呈陽性反應(見偵三卷第86、87頁)及本案就附表一、二之供述可以為證,於一時缺貨之時確有自被告施俊浩取得愷他命施用或販賣之需求;另參以證人洪育憲係親自於上開時、地從被告施俊浩處取得愷他命,應無錯誤指認被告施俊浩及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施俊浩之理,且綜觀證人洪育憲供述,其證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均指稱係向施俊浩購買1,600元毒品,日後再返還購毒款,而非向施俊浩賒欠毒品日後返還等量毒品。
㈡被告施俊浩於102年8月16日,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證人洪育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約定證人洪育憲至被告施俊浩家中,為被告施俊浩及證人洪育憲所不否認,亦有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四卷第166頁),而洪育憲至被告施俊浩家中後,施俊浩亦願意將愷他命交付證人洪育憲,未同時收取費用,足認被告施俊浩相當信任洪育憲,二人間並無怨隙,關係良好,洪育憲應無故意攀誣被告施俊浩之可能。
㈢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俊浩與證人洪育憲間進行上 開愷 他命交易時,曾約定1,600元之現金作為代價,並非無償提供,業已認定如前,核屬有償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施俊浩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上開證人毒品。依此,兼衡客觀之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足見被告施俊浩主觀上確有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施俊浩上開販賣愷他命給洪育憲之犯行堪予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一定數量(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販賣或轉讓。再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2款上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言;至於藥事法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禁藥」既分別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本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各級毒品,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毒害藥品者,即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其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之藥品(含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各級管制藥品中之「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其製造或輸入,應依上開藥事法相關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予以審酌」,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依上揭函示內容雖表明愷他命(Ketamine)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仍應依其來源認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被告等本件所涉販賣及轉讓之愷他命,並無證據證明係由國外輸入,被告等均無法指出愷他命之真正來源,依經驗法則判斷,其持有進而販賣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㈡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
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販賣或轉讓與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或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或轉讓偽藥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或轉讓禁藥(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條文修正部分詳如下述),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上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等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重本刑僅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為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已有變更,按104年2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之98年5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予以論處。
㈣核被告洪育憲就附表一、被告施俊浩就附表三,二人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洪育憲就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施俊浩附表三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已將毒品交付購買者,雖未取得價金,行為仍屬既遂(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洪育憲所為附表二所示轉讓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亦就此部分可能變更之罪名一併告知被告洪育憲(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行為,而被告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即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況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被告於轉讓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自亦無販賣行為是否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末查被告洪育憲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此規定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次按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查:
⑴被告洪育憲偵審中自白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被告洪育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並供出毒品來源 許城豪 與施俊浩,故其此部分所犯各罪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②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本院參酌:
Ⅰ案外人即被告洪育憲之上手許城豪供稱:
A我僅賣愷他命予被告洪育憲至102年4月間(見偵四卷第217頁反面)。
B被告許城豪自102年2月間至103年10月5日間販賣毒
品予被告洪育憲部分,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103年度偵字第3632號、103年度上職議字第4007號)。
Ⅱ被告洪育憲供稱:其僅向被告施俊浩買過一次,即本案附表編號三所示毒品。
等情。足以推知,被告自102年7月29日起身上已無毒品,故向 黃耀輝 取得毒品應急,並於102年7月30日即附表六編號1所示時間前之不詳時間,自不詳處所,取得不詳數量之毒品返還黃耀輝(此部分詳如下述無罪部分);再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至102年8月16日始向被告施俊浩購得附表三所示毒品。依此被告洪育憲,自附表六編號1所示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取得毒品不詳數量之毒品開始至102年8月16日向被告施俊浩購得附表三所示毒品前為止,此段時間並未供出毒品來源,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販賣時間為102年8月3日)、13(販賣時間為102年8月9日)所示時地,販賣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人部分,即未供出毒品來源,自不得據此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僅得依同條例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附表二部分:被告洪育憲就附表二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
所為係違反藥事法之罪,依照上揭見解,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就被告等所犯附表一、三部分,其法定最低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附表二部分,其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11部分,被告洪育憲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上開減輕事由經遞減輕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就此部分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等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增加毒品、禁藥
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殊非可取。衡以就被告洪育憲轉讓禁藥部分,其轉讓之次數為2次,係因與轉讓對象 王彥翔 為好友,在得知王彥翔有施用需求而免費提供之犯罪動機。又參酌被告二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對象均不多,所得尚非鉅額,並非販賣毒品之大盤;酌以被告洪育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施俊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參酌渠等素行,及被告洪育憲教育程度為高中二年級肄業,從事營造業工地,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沒有子女,父母親已離婚,沒有聯絡,有2個兄弟姊妹,一個在工作,一個沒有工作。被告施俊浩之教育程度為高中一年級肄業,從事電焊工,每月收入2萬6千元、未婚,沒有子女,有3個兄弟姊妹,父親已過世,母親年齡約50出頭仍在工作,兄弟姊妹均有正常工作,暨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育憲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另按上開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物部分:
⑴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洪育憲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係在102年8月16日附表一所示各販
賣行為之後購入,與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行為無關,故不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最一次販賣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本件扣案物除係偽藥外,亦屬第三級毒品,應係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4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愷他命難以析離(見警二卷第56頁下方照片),應視同第三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⑶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施俊浩購買毒品
所聯絡及秤重毒品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之物,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部分:被告洪育憲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均
應沒收之,其各次販賣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施俊浩販賣毒品部分,因未實際取得賣毒之價金,並無所得,依照上揭見解,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洪育憲明知愷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對外聯絡工具,而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六所示金額之愷他命予附表六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洪育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關於檢察官所應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方法之程度、內涵,最高法院於91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後相關問題之決議內容中之第一點予以說明:「一、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附表六所示罪嫌,係以以下證據為證:
⑴證人黃耀輝於警詢、偵查之具結證稱:其於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即本件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金額,以下均稱附表六),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洪育憲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向被告洪育憲購買附表六所示金額之愷他命之事實。
⑵被告洪育憲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413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702號通訊監察書:證明黃耀輝於附表六所示時間曾以電話聯絡被告洪育憲並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⑶被告洪育憲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及編號2所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包:證明被告洪育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四、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洪育憲對於上揭事實堅決否認,辯稱:我不認罪,
我沒有販賣愷他命給黃耀輝(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我與黃耀輝於102年7月29日曾以臉書聯絡,可以證明當日係我急著找黃耀輝要買愷他命以應付急需毒品的朋友等語,並提出臉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33-36頁);至最後審理中始辯稱:我坦承全部犯行,但如法官仍認為此部分為無罪的話請依法審酌(見本院卷第199頁)。
㈡本院審酌:
⑴就被告洪育憲歷次之供述觀之:
A102年8月20日警詢中供稱:
Ⅰ102年7月29日及102年7月30日的通話譯文內容,是我
向黃耀輝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後又還給他的譯文內容(見警卷第67、68頁)。
Ⅱ102年7月29日16時許,我跟他約在臺南市麻豆區麻豆
國小側門見面、然後前往麻豆國中後面公園、正確地址我不詳,當時我是向他說我想要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是我身上沒有,所以就先跟他借,過幾天再還給他,..當時是向他借愷他命..,後來於7月30日14時13分許,黃耀輝來我家的時候,我就將毒品愷他命還給他(見警卷第69、70頁)。
Ⅲ因為是向他借所以沒有給他錢(見警卷第70頁)。
B102年8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向黃耀輝借過愷他命(見偵三卷第103頁反面)。
C102年8月20日本院羈押調查中供稱:我沒有幫黃耀輝買
過愷他命,也沒有賣給他,我只有向他借過愷他命來施用(見聲羈卷第11、12頁)。
D102年9月25日警詢中供稱:
Ⅰ102年7月29日16時23分,是我沒有毒品愷他命吸食,
向黃耀輝拿毒品愷他命..,但是我沒有付黃耀輝錢(見偵四卷第48頁)。
Ⅱ交易地點○○○區○○街1處小型公園,是黃耀輝當
面交給我,他向我表示,若是沒有錢的話,可以拿毒品愷他命抵債(見偵四卷第48頁)。
E102年9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Ⅰ102年7月底,我向黃耀輝拿過1次毒品(見偵四卷第69頁)。
Ⅱ7月30日這次(即附表六編號2,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6所示犯行)是黃耀輝要向我收我7月29日欠他的錢...,之後我將愷他命交給黃耀輝(見偵四卷第69頁反面)。
F102年10月11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02年7月29日16時40
分在臺南市○○區○○街的一處小型公園向黃耀輝購買愷他命毒品一小包(見偵四卷第161頁)。
G102年10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Ⅰ102年7月29日16點30分在麻豆國小側門,是我向他拿
了3,000元的愷他命,地點我們是約在麻豆國小的後面碰面,再去麻豆國中的公園碰面。
Ⅱ黃耀輝沒有向我收錢,我當時沒有錢,他就說如果我
有錢就還他錢,如果沒有錢就還毒品(見偵四卷第170頁)。
Ⅲ我曾經在102年7月29日下午16點30分左右向黃耀輝拿
愷他命,我事後以毒品愷他命還給他(見偵四卷第170頁反面,此部分曾經具結)。
H103年4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Ⅰ我是102年7月30日還毒品給黃耀輝(見偵四卷第215頁反面)。
Ⅱ102年7月29日16時23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我跟他拿的(見偵四卷第215頁反面)。
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販賣毒品給證人黃耀輝,此部分供述前後並無矛盾。
⑵就被告洪育憲提出與證人黃耀輝間之臉書通訊及電話聯絡內容觀之:
┌───────────────────────────┐│臉書通訊(見本院卷第34-36頁)│├─┬──────┬───┬──────────────┤│編│通訊時間│發話人│對話內容││號││││├─┼──────┼───┼──────────────┤│1│102年7月29日│洪育憲│你在那裏│││16時5分│││├─┼──────┼───┼──────────────┤│2│102年7月29日│黃耀輝│怎了│││16時5分│臉書名│││││稱「工│││││龍渼聽│││││」下同││├─┼──────┼───┼──────────────┤│3│102年7月29日│洪育憲│去找你一下│││16時5分│││├─┼──────┼───┼──────────────┤│4│102年7月29日│黃耀輝│五點在(應為再之誤寫)來?│││16時6分│││├─┼──────┼───┼──────────────┤│5│102年7月29日│洪育憲│現在??│││16時6分│││├─┼──────┼───┼──────────────┤│6│102年7月29日│黃耀輝│嗯...│││16時6分││我等一下打給你│├─┼──────┼───┼──────────────┤│7│102年7月29日│洪育憲│要快一點喔│││16時7分││冰有再崔│├─┼──────┼───┼──────────────┤│8│102年7月29日│黃耀輝│摁│││16時9分││你在那│├─┼──────┼───┼──────────────┤│9│102年7月29日│洪育憲│家│││16時10分│││├─┼──────┼───┼──────────────┤│10│102年7月29日│黃耀輝│ 麻小 後門等你│││16時11分│││├─┼──────┼───┼──────────────┤│11│102年7月29日│洪育憲│現在嘛│││16時18分│││├─┼──────┼───┼──────────────┤│12│102年7月29日│黃耀輝│,摁│││16時18分│││├─┼──────┼───┼──────────────┤│13│102年7月29日│洪育憲│你電話幾號?│││16時18分│││├─┼──────┼───┼──────────────┤│14│102年7月29日│黃耀輝│0000000000│││16時19分│││└─┴──────┴───┴──────────────┘由以上臉書通訊內容,可知朋友有急事催促被告洪育憲,使洪育憲急於找黃耀輝碰面之事實。此外再參被告洪育憲與黃耀輝同日之通聯譯文:
┌───────────────────────────┐│電話通訊(見偵二卷第60頁)洪育憲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黃耀輝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編│通訊時間│發話人│受話人│對話內容││號│││││├─┼──────┼───┼───┼──────────┤│1│102年7月29日│洪育憲│黃耀輝│洪:你在那?│││16時23分36秒│││黃:我現在在麻橋側門││││││。││││││洪:我到了,怎麼沒有││││││看到你。││││││黃:有要到了。│└─┴──────┴───┴───┴──────────┘
可知被告洪育憲係以臉書通訊中取得黃耀輝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臉書通訊結束後4分鐘,到達約定地點黃耀輝碰面之事實。
⑶再參被告洪育憲與黃耀輝102年7月30日電話通聯譯文:
┌───────────────────────────┐│電話通訊(見偵二卷第60頁)洪育憲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黃耀輝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編│通訊時間│發話人│受話人│對話內容││號│││││├─┼──────┼───┼───┼──────────┤│1│102年7月30日│黃耀輝│洪育憲│黃:你在那?│││14時10分52秒│││洪:在家。││││││黃:你何時要來找我?││││││洪:我昨天在你也沒來││││││。││││││黃:我昨天在家也沒空││││││,我現在在麻豆。││││││洪:還是你現在要來?││││││黃:我等一下忙完再打││││││給你。││││││洪:好。│├─┼──────┼───┼───┼──────────┤│2│102年7月30日│黃耀輝│洪育憲│黃:我現在去你家外面│││14時13分16秒│││那等你。││││││洪:好。│├─┼──────┼───┼───┼──────────┤│3│102年7月30日│黃耀輝│洪育憲│黃:到了,快點。│││14時16分3秒│││洪:好。│└─┴──────┴───┴───┴──────────┘
黃耀輝於編號1所示電話中首先表示:「你何時要來找我?」,被告洪育憲答稱:「我昨天在你也沒來」等語,足稽102年7月30日黃耀輝至被告處與被告碰面,應係29日即已約定之行程,依此被告辯稱其30日當天係約定返還黃耀輝毒品等語,尚不無可能,依此被告洪育憲辯稱29日當天確定伊主動邀約黃耀輝購買毒品乙節,尚非無稽。
⑷被告洪育憲歷次供述中,雖然對於其於29日當天究竟係向
黃耀輝「買」毒品抑或「借」毒品?數量為「1包」或「2包」或「1包分成2包」?「全部供自已施用」抑或「部分賣給證人 陳英新 施用」?雖然前後互相矛盾;且證人黃耀輝就此部分犯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證人陳英新亦否認於102年7月29日當天曾經與被告洪育憲共同至黃耀輝處購買毒品(見本院卷第169頁)。惟查毒品販賣乃犯罪行為,牽涉多人時,本難期涉案之人均坦承全部犯行,此仍一般人依通常之生活經驗即能理解之事。因此本案自難期涉案人黃耀輝、陳英新均能坦承上揭犯行,自不能以無法證明證人黃耀輝、陳英新等人於上揭時地有販賣及與被告洪育憲共同向黃耀輝購買毒品之事實,遽認被告洪育憲所辯不實在。依上揭貫徹被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為檢察官此部分舉證責任並未使法院產生被告洪育憲曾於附表六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予黃耀輝之合理程度,自不得以被告洪育憲所辯理由部分互相矛盾,即遽認被告洪育憲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予證人黃耀輝之犯行。
⑸此外公訴人提出被告洪育憲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及
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僅得以證明被告 洪憲育 於為警查獲當時持有上揭物品之事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販賣毒品予黃耀輝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揭不法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郭瓊徽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①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⑥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①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④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洪育憲販賣愷他命部分┌──┬───┬───────┬──────┬─────┬─────────┬─────────┐│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價格(新臺│證據│主文││││││幣,下同)││││││││及數量│││├──┼───┼───────┼──────┼─────┼─────────┼─────────┤│1│ 郭育廷 │101年7月間某日│被告洪育憲位│1,500元│①被告之自白。│洪育憲販賣第三級毒││(起│││於臺南市麻豆││②證人郭育廷之證言│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訴書│││區 安東里 安業 ││(見警一卷第7頁反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附表│││1號之5住處外││)。│1所示之物沒收;未││一編│││或郭育廷工作││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號9)│││之加油站││錄表(見警一卷第9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④尿液檢驗報告(見│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警一卷第13頁)。│其財產抵償之。│││││││⑤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見警一卷││││││││第14頁)。││││││││⑥尿液採驗同意書(││││││││見警一卷第15頁)。││├──┼───┼───────┼──────┼─────┤├─────────┤│2│郭育廷│101年8月間某日│同上│1,500元││洪育憲販賣第三級毒││(起││││││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訴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附表││││││1所示之物沒收;未││一編││││││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號10││││││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郭育廷│101年9月間某日│同上│1,500元││洪育憲販賣第三級毒││(起││││││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訴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附表││││││1所示之物沒收;未││一編││││││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號11││││││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郭育廷│101年10月間某│同上│1,500元││洪育憲販賣第三級毒││(起││日││││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訴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附表││││││1所示之物沒收;未││一編││││││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號12││││││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郭育廷│101年11月間某│同上│1,500元││洪育憲販賣第三級毒││(起││日││││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訴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附表││││││1所示之物沒收;未││一編││││││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號13││││││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郭育廷│101年12月間某│同上│1,500元││洪育憲販賣第三級毒││(起││日││││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訴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附表││││││1所示之物沒收;未││一編││││││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號14││││││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郭育廷│102年1月間某日│同上│1,500元││洪育憲販賣第三級毒││(起││││││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訴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附表││││││1所示之物沒收;未││一編││││││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號15││││││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 李書易 │102年1月間之某│被告洪育憲位│1包1,500元│①被告之自白。│洪育憲販賣第三級毒││(起││天晚上│於臺南市麻豆││②證人李書易之證言│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訴書│││區 安東里安業 ││(見警一卷第20頁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附表│││1號之5住處外││反面、23頁、偵五卷│1所示之物沒收;未││一編│││││第10頁反面)。│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號8)│││││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錄表(見警一卷第25│元沒收之,如全部或│││││││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④尿液檢驗報告(見│其財產抵償之。│││││││警一卷第32頁)。││││││││⑤尿液檢驗清冊(見││││││││警一卷第33頁)。││├──┼───┼───────┼──────┼─────┼─────────┼─────────┤│9│ 楊濠任 │102年6月間某日│同上│1包1,500元│①被告之自白。│洪育憲販賣第三級毒││(起│││││②證人楊濠任之證言│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訴書│││││(見偵二卷第103-10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附表│││││、109、126頁反面)│1所示之物沒收;未││一編│││││。│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號1)│││││③尿液編號與真實姓│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元沒收之,如全部或│││││││見偵二卷第112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④初步檢驗報告單(│其財產抵償之。│││││││見偵二卷第113頁)。││││││││⑤尿液初步檢驗結果││││││││(見偵二卷第114頁)││││││││。││││││││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17││││││││頁)。││├──┼───┼───────┼──────┼─────┼─────────┼─────────┤│10│黃耀輝│102年7月1日21│臺南市麻豆區│1包1,500元│①被告之自白。│洪育憲販賣第三級毒││(起││時30分許│ 中山路 巨網網││②證人黃耀輝之證言│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訴書│││咖││(見偵二卷第51、5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附表│││││頁)。│1所示之物沒收;未││一編│││││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號4)│││││錄表(見偵二卷第56│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④通聯譯文(見偵二│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卷第60頁)。│以其財產抵償之。│││││││⑤尿液初步測試報告││││││││單(見偵二卷第62頁)││││││││。││││││││⑥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見偵二卷第63頁)。││││││││⑦尿液初步檢驗結果││││││││(見偵二卷第64頁)。││││││││⑧採尿同意書(見偵││││││││二卷第65頁)。││├──┼───┼───────┼──────┼─────┼─────────┼─────────┤│11│ 翁子恆 │102年7月6日14│被告洪育憲位│1公克1,000│①被告之自白。│洪育憲販賣第三級毒││(起││、15時許│於臺南市麻豆│元│②證人翁子恆之證言│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訴書│││區安東里安業││(見偵四卷第6、9-1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附表│││1號之5住處外││、22頁反面)。│1所示之物沒收;未││一編│││││③通訊監察譯文(見│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號7)│││││偵四卷第18頁)。│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錄表(見偵四卷第13│部不能沒收時,以其│││││││-16頁)。│財產抵償之。│├──┼───┼───────┼──────┼─────┼─────────┼─────────┤│12│楊濠任│102年8月3日22│同上│1包1,500元│①被告之自白。│洪育憲販賣第三級毒││(起││時10分許│││②證人楊濠任之證言│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訴書│││││(見偵二卷第103-10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附表│││││、109、126頁反面)│1所示之物沒收;未││一編│││││。│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號2)│││││③尿液編號與真實姓│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元沒收之,如全部或│││││││見偵二卷第112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④初步檢驗報告單(│其財產抵償之。│││││││見偵二卷第113頁)。││││││││⑤尿液初步檢驗結果││││││││(見偵二卷第114頁)││││││││。││││││││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17││││││││-120頁)。││├──┼───┼───────┼──────┼─────┼─────────┼─────────┤│13│ 簡廷羽 │102年8月9日0時│同上│1包1,000元│①被告之自白。│洪育憲販賣第三級毒││(起││44分許(起訴書│││②證人簡廷羽之證言│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訴書││附表誤載為8日)│││(見偵一卷第46-48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附表│││││、67正反面)。│1所示之物沒收;未││一編│││││③採尿同意書(見偵│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號3)│││││一卷第57、58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④送驗尿液年籍對照│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表(見偵一卷第59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④初步測試報告單(││││││││見偵一卷第60、61頁││││││││)。││││││││⑤通聯譯文(見偵一││││││││卷第51頁反面)。││││││││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第53││││││││-56頁)。││└──┴───┴───────┴──────┴─────┴─────────┴─────────┘【附表二】被告洪育憲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編號│受轉讓│轉讓時間│轉讓地點│數量│證據│主文│││者││││││├──┼───┼───────┼──────┼─────┼─────────┼─────────┤│1│王彥翔│102年3、4月間│臺南市麻豆區│ 含愷 他命之│①被告之自白。│洪育憲轉讓偽藥,處││││之某日│中山路巨網網│香菸1支│②證人王彥翔之證言│有期徒刑陸月。│││││咖(未使用電││(見偵二卷第167、16││││││話聯絡)││8頁)。││││││││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見警二卷││││││││第75-77頁)。││││││││④採尿同意書(見警││││││││二卷第78頁)。││││││││⑤初步測試報告單(││││││││見警二卷第79、80頁││││││││)。││├──┼───┼───────┼──────┼─────┤├─────────┤│2│王彥翔│102年8月19日晚│被告洪育憲位│同上││洪育憲轉讓偽藥,處││││上│於臺南市麻豆│││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區安東里安業│││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1號之5住處(│││之物沒收。│││││無證據顯示2││││││││人曾以電話聯││││││││絡轉讓偽藥之││││││││犯行)││││└──┴───┴───────┴──────┴─────┴─────────┴─────────┘【附表三】被告施俊浩販賣愷他命部分┌──┬───┬───────┬──────┬─────┬─────────┐│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價格及數量│主文│├──┼───┼───────┼──────┼─────┼─────────┤│1│洪育憲│102年8月16日│位於臺南市麻│1,600元│施俊浩販賣第三級毒│││○○○區○○街2││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號之11││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附表四】被告洪育憲部分┌─┬────────────┬───┐│編│品名│數量││號│││├─┼────────────┼───┤│1│白色HTC牌行動電話(含SIM│手機1│││卡0000000000、序號352276│支/SIM│││000000000)│卡1張│├─┼────────────┼───┤│2│愷他命│4包│││含袋重分別為:││││①4.09公克。││││②4.53公克。││││③4.52公克。││││④4.48公克。││└─┴────────────┴───┘【附表五】被告施俊浩部分┌─┬────────────┬───┐│編│品名│數量││號│││├─┼────────────┼───┤│1│GFIVE手機1支(序號:86460│1支(手│││0000000000,含台灣大哥大│機)/各│││、遠傳SIM卡各1張)│1張(SI││││M卡)│├─┼────────────┼───┤│2│電子磅秤│1台│├─┼────────────┼───┤│3│塑膠鏟(吸食用)│1支│├─┼────────────┼───┤│4│吸食管(吸愷他命用,含玻│1組│││璃瓶)││├─┼────────────┼───┤│5│殘渣袋│2只│└─┴────────────┴───┘【附表六】被告洪育憲無罪部分┌──┬───┬───────┬──────┬─────┐│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價格(新臺││││││幣,下同)││││││及數量│├──┼───┼───────┼──────┼─────┤│1│黃耀輝│102年7月29日16│臺南市麻豆區│1包1,500元││(起││時30分許│麻豆國小側門│││訴書││││││附表││││││一編││││││號5)│││││├──┼───┼───────┼──────┼─────┤│2│黃耀輝│102年7月30日14│臺南市麻豆區│1包1,500元││(起││時16分許│興中路路旁│││訴書││││││附表││││││一編││││││號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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