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矚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矚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任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
潘明彥律師 吳勁昌 律師被告 謝沛辰 選任辯護人 陳進文 律師
林明信 律師被告 林偉辰 選任辯護人陳進文律師
劉楷 律師被告 林子洋 (原名 林錫旋
李暐瀚 (原名 李蓮士林書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122號、101年度偵字第1152號、101年度偵字第2995號、101年度偵字第23941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一至四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天○○共同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地○○共同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天○○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事實
一、天○○、地○○、甲○○及 余峻杰 係朋友關係,甲○○於民國99年11月20日晚上8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50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余峻杰,在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溪鎮,下同)得勝路與康莊路口,與申○○(業於103年9月23日死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甲○○、余峻杰及申○○下車以徒手、木棒及修車扳手互毆,致甲○○受有頭部撕裂傷、左手腫、左膝擦傷等傷害,余峻杰受有頭部後方血腫之傷害,申○○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枕部頭皮及顏面開放性傷口、腦震盪、左側眼眶瘀血等傷害,申○○及甲○○並互持扳手及木棒毀損對方車輛之擋風玻璃(甲○○及余峻杰所涉傷害及毀損罪部分,因撤回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申○○駕車返回桃園市○○區0000000號住處,甲○○則以電話聯絡天○○並告知前揭情事,天○○旋即聯絡地○○、 李智威 及其他10餘友人,到場將甲○○、余峻杰送醫,並找尋申○○行蹤,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警方前往申○○住處欲詢問申○○前開糾紛細節,因見申○○頭部流血,即呼叫救護車將申○○送醫,同日晚上9時55分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大溪分隊消防員乙○○駕駛救護車搭載隊員壬○○到場,同時李智威發現申○○蹤跡而告知天○○等人,天○○等人到場後,明知救護車鳴警報器並開警示燈,係消防隊員依法執行職務,天○○、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名友人明知救護車要將申○○送醫,且其等停放之車輛已阻擋救護車之通行,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未立即將車輛駛離,反而集體往救護車走去,地○○並徒手拍打救護車,要求申○○下車理論,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及壬○○2人公務之執行。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救護車上之申○○恫稱:「你很屌是不是」、「很行是不是」、「早點回來!等你阿!」等語,使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天○○及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至9月間,受不詳之人授權,在桃園市○○區○○路「玄武茶行」,經營「ABC運動網」職棒簽賭,渠等分工模式為天○○及庚○○共同提供資金,庚○○尚負責管控簽賭網站機房及開設帳號密碼予下線,其所開設之帳號密碼9成分予 林楷桀 (未據起訴),再由林楷桀將其中7成分予地○○、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銘 」之男子。庚○○、林楷桀、地○○、戊○○、「阿銘」則分別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前開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登入不同的帳號、密碼,就網站顯示之職業運動賽事場次、賠率下注。天○○、庚○○以上述方式提供該簽賭網站為賭博場所,並對外聚集林楷桀、地○○、戊○○、「阿銘」之金錢賭博,另庚○○、林楷桀、地○○、戊○○、「阿銘」等人則於每個星期一,在前開「玄武茶行」就簽賭輸贏對帳,並於1星期內結清賭帳。
三、丙○○前因細故與宙○○有嫌隙,100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丙○○在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下同)長生路某處駕駛汽車巧遇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遂將宙○○攔下,宙○○察覺情況有異棄車逃跑,丙○○乃撥打電話予天○○請其到場,天○○隨即聯絡己○○及其他友人約10餘人,到場後即在前開現場附近搜尋宙○○蹤跡,嗣於同日晚上6時許,宙○○行蹤遭天○○等人發現,丙○○、天○○及己○○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宙○○強押上車,由己○○擔任駕駛,天○○及丙○○則將宙○○控制於後座中間位置,途經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公園,丙○○將宙○○帶下車,天○○、己○○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人包圍住宙○○,禁止宙○○離去,丙○○取出該車後車廂之木棍毆打宙○○手部及腿部,致宙○○受有手部及腿部瘀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剝奪宙○○之行動自由。嗣丙○○表明要與宙○○就傷害部分和解,經宙○○同意後,由其自行搭上前開車輛,一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四維派出所」,應予更正),丙○○與宙○○就傷害部分於該派出所達成和解。
四、案經申○○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1.被告天○○、地○○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申○○、 陳美茵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48頁正面),惟查: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申○○已於103年9月2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㈤第75頁正反面),於審判中無法傳喚到庭,然其於99年11月25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僅3日,且其調查筆錄記載之內容,採一問一答方式,且係以被害人身分製作筆錄,難認員警有對其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誘導使其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亦無事證顯示其受不當之訊問,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申○○陳述之內容為被告天○○、地○○有無妨害公務及對其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本院認證人申○○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陳美茵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證人陳美茵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2.被告天○○、地○○及其等辯護人復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申○○、陳美茵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48頁正面),惟查: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後,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法院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申○○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依法具結,且查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依上開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申○○已於103年9月23日死亡,致本院無從傳喚到庭證述,並接受被告天○○、地○○之詰問,揆諸上揭說明,證人申○○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②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詰問權係保障被告有行使之「機會」,而非保障其定須行使,若被告逕行捨棄傳喚或消極不予傳喚時,得認其係有意放棄行使詰問權,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查證人陳美茵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天○○、地○○及其等辯護人對此亦無任何釋明,而被告天○○、地○○及其等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陳美茵,已放棄行使詰問權,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陳美茵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就事實欄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1.被告天○○及其辯護人、被告己○○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41頁正面),本院審酌證人宙○○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自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2.被告天○○及其辯護人、被告己○○復爭執證人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41頁正面)。惟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宙○○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此亦無任何釋明,於本院審理中復已傳喚證人宙○○到庭,予被告等及辯護人詰問機會,並於審判中經合法調查,是證人宙○○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48頁正面、卷㈢第41頁正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㈣、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實體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1.被告天○○、地○○所涉妨害公務部分:訊據被告天○○、地○○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天○○辯稱:我沒有將救護車包圍住,當時是要找申○○,我們當時5、6台車本來就停在路上,後來救護車從山坡下上來,救護車無法通過是因為道路狹小,有人說救護車上面是申○○,我上去罵了幾句,罵完之後就叫大家把車移開,讓救護車過,因為路很小移開5、6台車需要一段時間,有拖延到3至5分鐘,不是故意阻擋救護車云云;被告天○○之辯護人則辯以:該處是很小的產業道路,被告等人有
5、6台車本來就停在路上,事先不知道會有救護車經過,救護車被擋住一下下,所有人只有站在救護車的後面或二面,在救護車後方停留的時間很短暫,沒有人擋在救護車前面阻擋救護車行進,後來發現申○○受傷,被告等人積極移置多輛汽車讓救護車順利通行,沒有妨害公務的故意;被告地○○辯稱:當時沒有將救護車包圍,因為路很小,我們的車擋住救護車,我是在救護車停下來的時候在救護車後面拍打,只是要叫申○○下車理論云云;被告地○○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地○○當時是在車後拍打車子本身,要請申○○下車,非阻止車輛行進,且該處道路狹小,救護車停下來至再為行進,大概花了約2分多鐘,如無積極移置車輛之意,不可能在如此短暫的時間內讓救護車通行,足見並無妨害公務之意,且被告等人雖有對救護車上傷者叫囂,但係針對該名傷者,非針對駕駛車輛之公務員云云。經查:
①證人甲○○、余峻杰於99年11月20日晚上8時40分許,與證
人申○○在桃園市○○區○○路與康莊路口發生行車糾紛後,雙方互毆並互持扳手及木棒毀損對方車輛之擋風玻璃,三人均因而受傷,甲○○隨即以電話聯繫被告天○○並告知前揭情事,天○○旋即聯絡地○○、李智威及其他10餘名友人,到場將甲○○、余峻杰送醫,並找尋申○○行蹤等情,業據被告天○○、地○○供陳明確(100年度偵字第32122號卷㈠第19頁、第73至74頁、卷第54至55頁、卷㈡第145頁),核與證人甲○○、余峻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6610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100年度偵字第32122號卷㈢第55至56頁、卷㈤第303頁至304頁),復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申○○傷口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通訊監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6610號卷第42頁、第44頁、第49至50頁、第51至53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②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救護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
顯示:救護車於16分52秒駛離傷患家,路面寬度僅能容許一台車通行,於18分55秒開始鳴笛並閃燈;救護車於19分20秒時停下,此時救護車前方出現一群人,一名穿著白色上衣、揹著斜背包的男子朝救護車走來,走向救護車後方;隨後依序有四名男子,從救護車前方先後朝救護車走來,走向救護車後方;19分48秒至19分51秒間,有一男子在救護車後方稱:「有種不要給我躺在那邊啦」,另有一戴著眼鏡的平頭男子(即被告地○○)拍打救護車,此時救護車前方又有兩名男子往救護車走來;20分04秒至20分10秒間,被告天○○舉起左手,對救護車內的人講話,其左邊身穿深色上衣、戴眼鏡之男子,對著救護車大喊:「出來」,並用力拍打車窗一下,被告天○○將該拍打車窗之男子推開,此時出現一名女子哭泣聲;20分10秒至20分19秒間,一男子說:「給他過、給他過,先給他去醫院」,女子持續哭泣,救護車於20分15秒時遭拍打,有男子:「哼!」了一聲,此時約有4至6名男子在救護車前方徘徊;20分20秒至20分22秒間,一男子說:「車全部退出去啦」;20分23秒至21分19秒間,一男子說:「男朋友是不是?很屌嘛」,救護車前方之一群男子相繼離開,前方之自小客車駛離;救護車於21分20秒時開始向前開,21分35秒時有一男子說:「早點回來!等你阿!」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㈤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正面)。由本院當庭勘驗之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可知,救護車自18分55秒起即持續鳴笛並閃爍警示燈,且行經之道路只能容納一台車通行,然救護車於19分20秒時即已在路上停下,至21分20秒始能再為前進,此段期間救護車前後方有多名男子,有男子拍打救護車,亦有男子對著救護車說:「男朋友是不是?很屌嘛」、「早點回來!等你阿!」等情,均堪認定。
③證人申○○於警詢中證稱:我與甲○○、余峻杰互毆完於99
年11月20日晚上9時回家中,晚上9時30分警察先到我家,問我是否有去大溪,我說有,警察就叫我到家門口問我一些事情,警察原要叫我到警察局,後來見到我頭在流血,就幫我叫救護車,約晚上9時55分救護車到我家,另外對方有一個胖胖的男子也到我家,他就馬上打電話給別人說他找到了,講完就到面前問我「你很屌」、「你很行是不是」,警察看他衝過來就趕快檔住他,約晚上10時許我被帶上救護車,固定在擔架,我老婆陳美茵也陪我在救護車上,救護車才開出我家約1分鐘,就被對方一群人攔下來,對方敲打救護車,不讓救護車離去,並稱「你很屌是不是」、「很行是不是」、「等你回來」,再對我老婆稱「那是你男朋友」、「很厲害」、「等他回來」等語,我老婆非常害怕一直哭,因救護車關著他們沒辦法進來,過程約2分鐘他們才放棄讓救護車離去,我當時非常害怕,要求救護車開到南雅派出所,請警方陪同我就醫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6610號卷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美茵於偵查中證稱:剛離開我家路上有很多人不讓救護車前進,他們除了擋在救護車外,還在外面一直罵,還拍救護車,我聽不懂他們罵什麼,但他們很兇,一直罵,我嚇到了,我很害怕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6610號卷第62頁)大致相符。
④證人即時任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大溪分隊消防隊員乙○○於警
詢中證稱:到申○○家中後,看到他頭部有一處撕裂傷,右眉毛有一處撕裂傷,先替他包紮止血後,由傷者自行上救護車,上救護車前有一位胖胖之男子走過來對申○○嗆聲(台語),說人是你打的「你1個打2個很厲害是不是」、「你很屌」等語,當下因有警員在場,我們就先行帶申○○及其妻子上救護車前往醫院,我一路依規定鳴警報器、開警示燈,車才開不到1分鐘,就發現前方道路被一群人以自小客將道路封住,不讓救護車離去,並有一群約10餘人靠近救護車旁邊,以徒手拍打救護車,其中一人很大聲講「你很屌是不是」、「很行是不是」、「等你回來」等語,對著救護車嗆聲(台語),妨害救護救護車通行過程約2至3分鐘,當時申○○他老婆很害怕就一直哭,期間我因救護傷患被阻擋,就先以我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110報案,請求警方協助,對方看我在打電話就慢慢讓路,我才得以駛離,沿路我另一位同事壬○○發現有一部自小客跟在後方行駛,申○○很害怕,就說我在你們救護車上你們要對我負責,我們怕會有突發狀況發生就先將救護車開到南雅派出所停放,由警方派遣一部警車隨同救護,才將申○○送到恩主公救治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6610號卷第37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20日晚上9時,我們接到通知有受傷救護,到傷者住家幫傷者作急救,傷口處理好後,送傷者上救護車,上車前有一名男子跟傷者放話,說「一個打兩個很厲害,是不是」,因為現場有員警,就把男子勸離,我們送患者及他太太上車,在路上轉一個彎,就看到前面有很多車輛擋在前面,救護車無法前進,那邊是美華里產業道路沒有路名,後來有10多人靠近救護車,先確認車上是誰,然後在外面叫囂說「很行是不是,等你回來」,並聽到拍打救護車的聲音,這行為持續2、3分鐘,我當時有使用車上無線電通知
119指揮中心,並用我的手機打110報案,當時患者太太看起來蠻害怕的,有聽到另外一位同事說有車子跟著救護車,患者說要我們負責保護他,我先把救護車開到南雅派出所,再由警車偕同我們送醫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6610號卷第69至7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11月20日晚間,申○○因傷在其住處搭上救護車前往就醫,我有參與該次勤務,我是司機,當時救護車上還有我另外一位同事壬○○及申○○的家屬,申○○上救護車前,就有一個胖胖的男子過來嗆聲,救護車從申○○家出發後,在途中有被車子及群眾攔下,因為申○○的住所是○○○鄉○○○路○路比較窄,只能給一台車過,從遠處看到對向有一台車停在那邊,確定大燈有亮,只要有一台車擋住就無法通行,要倒退也很困難,我的車就進退不得,我就只能停下來,救護車停下來後,就看到有一群人佔據了馬路,他們站在救護車的前面站一排,那邊只要對向有車就會過不去,對方站了人我們救護車就過不去;停下救護車後,有一群人走過來拍打救護車跟嗆聲,印象中救護車的前方、側面、後方都有人,我當下鎖車門及用手機跟無線電報警,我報警後才聽到有人說要讓路給救護車過,在報警前沒有聽到對方說要讓路;我們出勤都有響警報器,一般人都會禮讓,那台車停在該處會導致救護車無法通行,就會產生我所說的道路封住的狀態;對向的車停在路上,沒有立刻倒車,跟我遇到禮讓救護車的情況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06頁反面至第108頁正面、第110頁正面、第
110頁正面)。⑤證人即時任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大溪分隊消防隊員壬○○於警
詢、偵查中均證稱:到申○○家中後,看到他頭部有一處撕裂傷,右眉毛有一處撕裂傷,我先替他包紮止血後,由我扶他上救護車,上救護車前有一位騎摩托車胖胖之男子走過來對申○○嗆聲,當下因有警員在場,就把那胖胖之男子擋住不讓他接觸申○○,我們先帶申○○及其妻子上救護車前往醫院,我與申○○在後方,由我看護申○○,另一位同事駕駛救護車,一路依規定鳴警報器、開警示燈,車才開不到1分鐘,就發現前方道路被一群人以自小客將道路封住,不讓救護車離去,並有一群約10餘人靠近救護車旁邊,以徒手拍打救護車,其中一人很大聲講「等你回來」等語,對著救護車嗆聲,妨害救護車通行過程約2至3分鐘,當時申○○他老婆很害怕就一直哭,期間我同事乙○○因救護傷患被阻檔,就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110報案,請求警方協助,對方看乙○○打電話就慢慢讓路,我們才得以駛離,沿路申○○發現有一部自小客跟在後方行駛,就很害怕說我在你們救護車上,你們要保護我,當時我看後方確實有一部自小客尾隨,我們怕會有突發狀況發生,就先將救護車開到南雅派出所,由警方派遣一部警車隨同救護,才將申○○送到恩主公救治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6610號卷第35頁反面、第65至6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11月20日晚間,申○○因傷在其住處搭上救護車前往就醫,我有參與該次勤務,申○○上救護車前,有個胖胖男子過來對申○○嗆聲,救護車剛離開申○○家中沒多久,就被一群人攔下來,印象中人很多,救護車有停下來,情況就如同我警詢筆錄所述,一群人圍住我們的救護車,該群人的車就在他們的後方,有人站在救護車前方;對方的車停在路上,人群往救護車靠近,沒有馬上倒車或靠邊停,與我之前遇過會禮讓救護車的情況不同;我們要離開時,他們有去移車,印象中好像有人比手勢叫車子移開讓我們過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2頁正面至第115頁正面)。
⑥證人壬○○、乙○○上開證述前後互核相符,且除與前揭證
人申○○、陳美茵之證述大致相符外,復與本院前揭勘驗內容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救護車行車紀錄器截圖在卷可佐(見100年度他字第6610號卷第43頁、第47至48頁),衡酌證人壬○○、乙○○係案發當日臨時接獲勤務,前往證人申○○住處執行緊急傷病患救護及運送就醫勤務之消防隊員,與被告天○○、地○○均無恩怨仇隙,實無故意誣陷被告天○○、地○○之動機,其等證詞均應可採信。是被告天○○、地○○於案發當日明知其等車輛已阻擋救護車之通行,竟未立即將車輛駛離道路,反而群聚朝救護車走去,並拍打救護車及對車內之證人申○○嗆聲,縱被告天○○於2分鐘後即指示在場之人移動車輛,然仍已妨礙救護車執行運送緊急傷病患就醫之勤務。
⑦被告天○○、地○○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被告天○○於警詢中自承:我趕到申○○家外面的道路,當時前面已經有好幾台車,沒看到救護車,過兩分鐘救護車上來,我衝過去救護車那邊,開始罵申○○,後來地○○拍打救護車玻璃;我跟地○○共約10人有圍過去救護車那邊,我對申○○嗆聲:「你很屌是不是」、「很行是不是」、「等你回來」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32122號卷㈠第74頁、卷第56頁);被告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路很小,我們的車擋住救護車,我是在救護車停下來的時候在救護車後面拍打,叫申○○下車要跟他理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4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跟我一起去的有10幾個人,5至
6台車,我有走到救護車的後面拍打救護車的車身,叫申○○下來,我走向救護車當時,知道救護車裡面坐的是申○○,我要跟他理論,問他跟甲○○的事情到底是怎樣;當時救護車會停下來,是因為車子擋住過不去,那條路只有一台車再寬一點點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6頁反面至第118頁正面),依證人申○○、陳美茵、乙○○、壬○○上開證述,及被告天○○、地○○上開供述,堪認被告天○○、地○○看到救護車因遭車輛擋住而停下,且知悉救護車內之病患為其等亟欲找尋之證人申○○後,即與在場聚集之10餘人走向救護車,而案發當時救護車離開證人申○○住處後,即持續鳴笛並閃爍警示燈,業據本院勘驗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屬實(見本院卷㈤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被告天○○、地○○明知救護車鳴笛並閃爍警示燈,顯示救護車內有緊急傷病患需立即送醫、消防隊員正在執行運送就醫之勤務,且明知救護車已因其等停放之車輛致無法繼續行進,竟仍與在場聚集之10餘人群體往申○○所在之救護車走去,企圖與申○○理論,被告天○○並對申○○為上開話語,被告地○○甚至拍打救護車要求證人申○○下車理論,其等未立即移動擋在救護車前之車輛,致救護車無法行進,顯係以證人乙○○、壬○○為目標,對其等駕駛之救護車施暴力,使救護車無法動彈,進而影響公務員執行緊急傷病患運送就醫之職務,自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無訛。被告等上開置辯,均無足採。
2.被告天○○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訊據被告天○○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有對申○○說「你很屌是不是」、「很行是不是」、「等你回來」等語,但我沒有恐嚇他,我是生氣罵他講氣話云云;被告天○○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天○○所述「你很屌是不是」、「很行是不是」只是對申○○叫囂,不是恐嚇,至於「等你回來」是指其傷勢處理好後,要理論與甲○○、余峻杰互毆之事,非恐嚇之意,且上開話語並無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云云。經查:
①證人申○○於救護車內時,被告天○○確有對其恫稱「你很
屌是不是」、「很行是不是」、「早點回來!等你阿!」等語,業據被告天○○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32122號卷㈠第21頁、本院卷㈠第232頁反面),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屬實(見本院卷㈤第36頁正反面),是被告天○○確有對證人申○○為上開話語,堪以認定。
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惡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且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並參酌行為人之動機、斯時狀況、言談內容、雙方關係、所用語氣及前後陳述等情狀綜合判斷,不能以該言詞於客觀意義上並無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即認該言詞非屬恐嚇。
③證人申○○於案發當日先與證人甲○○、余峻杰因行車糾紛
發生爭執,雙方互毆且互相毀損對方車輛,證人甲○○隨即致電被告天○○告知前揭情事,業如前述。又當日晚上9時
5分,證人甲○○於電話中告知被告天○○對方僅有1人(即證人申○○),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6610號卷第52頁),而被告天○○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當天晚上我打電話給甲○○,本來要約見面,甲○○電話中說「車站、車站」,我趕到現場,看到甲○○車被砸,甲○○滿頭是血,當天余峻杰和甲○○在一起,余峻杰也有流血,我叫了4、5個朋友過來,那些朋友又叫其他人,當時我很生氣,找很多朋友出去找打他的人,因為我有問路人對方的車牌,後來我忘了誰通知我,我趕到申○○家外面的道路,當時前面已經有好幾台車,看到很多幫會成員已在場;我沒有包圍救護車、妨害救護車救護傷患,我只是叫成員去報復毆打申○○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2122號卷㈠第19頁、第22頁、第73至74頁),審酌被告天○○對證人申○○稱「你很屌是不是」、「很行是不是」、「早點回來!等你阿!」等語之言談內容、語氣,及其欲幫證人甲○○出氣之動機,佐以被告天○○明知證人申○○隻身與證人甲○○、余峻杰互毆,卻大舉聯繫數人前往大溪區搜尋證人申○○蹤跡,復於友人發現申○○蹤跡後,立即率眾前去與申○○理論,並欲報復毆打申○○等行為綜合判斷,其對證人申○○為上開話語,實已隱含對證人申○○生命、身體即將施以惡害之通知,已足使證人申○○聽聞後心生畏懼,此由證人申○○於警詢中證稱:對方一群人敲打救護車,不讓救護車離去,並稱「你很屌是不是」、「很行是不是」、「等你回來」,再對我老婆稱「那是你男朋友」、「很厲害」、「等他回來」等語,我老婆非常害怕一直哭,因救護車關著他們沒辦法進來,過程約2分鐘他們才放棄讓救護車離去,我當時非常害怕,要求救護車開到南雅派出所,請警方陪同我就醫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6610號卷第23頁反面)、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救護車被一群人圍住且有人對救護車拍打並嗆聲,當時申○○有說要我保護他,要對他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5頁正面)亦可資證明,益徵被告天○○上開言語已足使證人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非僅屬情緒發洩性之謾罵、指摘,亦不因該言詞於客觀意義上並無加害生命、身體之意,即認該言詞非屬恐嚇。被告天○○及其辯護人上開置辯,均無足採。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天○○、庚○○、地○○、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32
122號卷㈠第25至27頁、第74頁、卷第62至63頁、卷第24頁;卷㈠第109至110頁、第153頁、卷第31至32頁;卷㈡第86頁正反面、第147至148頁;卷㈦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第106至107頁、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㈠第
232頁反面至第234頁正面、卷㈢第39頁正面、卷㈥第7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林楷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符合(見100年度偵字第32122號卷㈦第90至91頁反面;卷第35至3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2122號卷㈦第96至103頁),足認被告天○○、庚○○、地○○、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㈢、就事實欄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訊據被告天○○、丙○○、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天○○辯稱:當天 李暐翰 說有一個穿著雨衣戴黑框眼鏡、安全帽的人去他家亂,他家裡只有他老婆和兩個小孩,我當天找了5、6個人去,找了一個多鐘頭才在一個騎樓找到宙○○,找到他之前丙○○就已經報警了,我們跟宙○○說要把他帶去警察局,他沒有反抗,途中有停下來,李暐翰有打宙○○的腳幾下,打完後就去八德派出所,沒有妨害宙○○自由云云;被告丙○○辯稱:我不認識宙○○,但他常常騷擾恐嚇威脅我老婆,案發當天他騎摩托車在我家樓下,我把他攔下來問他為何來我家貼恐嚇的東西,並當場打電話報警,他看我報警,摩托車留在現場就跑掉了,後來我找天○○過來幫我找,天○○找了4、5個人左右,過了一個小時,天○○發現宙○○就打電話給我,我到的時候他們在公園那裡,我用拳頭及木棍打宙○○的腳,打完後我跟他說:「你要告我的話就去告,要和解的話,我可以賠償你醫藥費」,宙○○說要和解,就自願跟我們上車去八德派出所和解,那裡到八德派出所只要1、2分鐘,途中沒有停下來云云;被告己○○辯稱:我當天跟天○○一起去找李暐翰,之後我跟天○○一起去找宙○○,找到他之後,我沒有看到天○○有沒有壓制宙○○,因為我在車上,我開車載他們去派出所,後面坐李暐翰和宙○○,沒有強迫宙○○上車云云。經查:
1.被告丙○○因證人宙○○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至其位於○○區○○路附近之住處騷擾,經其配偶通知後趕回家,在其住處樓下遇到證人宙○○,宙○○見被告丙○○打電話即棄車逃跑,被告丙○○遂打電話予被告天○○,請其協助尋找宙○○,被告天○○找到宙○○後,有以右手拉住宙○○的左上臂叫他上車,途中被告丙○○請宙○○下車,持被告天○○車上的木棒毆打宙○○手腳,嗣後搭載宙○○至八德派出所,於派出所內就傷害部分與宙○○和解,由被告丙○○在派出所賠償宙○○3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丙○○、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㈥第7頁正反面、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復有宙○○受傷照片、和解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661號卷第97至98頁、第101至102頁、
101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㈨第1789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天○○、丙○○、己○○雖均辯稱其等未剝奪證人宙○○之行動自由,僅係要載證人宙○○至警局云云。惟證人宙○○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0月12日下午我下班經○○○區○○路被丙○○遇到,我跟他之前有過爭執,他把我攔下,用車子把我逼到路邊,不讓我走,把我擋住,他開始打電話,我趁他打電話時先離開,我走到附近的騎樓下等了約1個小時,我以為他們走了,想回去牽車,走到附近又被丙○○遇到,除了丙○○外還有10幾個男子,他們把我押上一台白色汽車,我做後座中間,左右兩邊都有人,另外還有兩三台車跟著,他們把我載去八德國中附近的空地,把我拉下車後就開始打我,我記得丙○○有對我說「我打完你再帶你去警局」,後來丙○○把我帶到八德派出所,其他人就走了,丙○○還說「看你是要和解還是要告我」,所以我才會在警局跟丙○○和解,我們在派出所簽和解書,他當場給我錢;在長生街時,他們人很多把我押上車,我沒有辦法報警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6610號卷第99至10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12日晚上我跟人有糾紛,我當天在警察局有跟那個人和解,當天就是我被打,我先到八德長生路遇到打我的那個人,我被打我的那個人押到公園,打我的那群人有10幾個人,那天天色很暗,我看不清楚,我一直被打,只有打我的那個人從正面打我,其他人從後面偷襲我,他們打完我後就開車載我去警局,去警局的時候我是自願跟他們去的,去警局之後就跟從正面打我的那個人和解;當天我看到李暐翰打電話找人,他有叫我不要走,用車子把我攔下來,說他要找人,我就先跑,沒過多久10幾個人就來,他們在八德長生路口,一群人把我圍住,叫我上車,我不願意上車,但那麼多人不上車行嗎?有兩個人分別抓住我的左手跟右手不讓我動;到公園時應該有10幾個人包圍我,因為有4台車,他們在公園把我圍住,圍成一個圓圈,我在中間,四處都是人,距離我5公尺遠;一開始上車的時候他們不是要帶我去警察局,我有聽到他們說去附近的公園。一開始打我的人跟我說要上警局時,人沒那麼多,但是後來人到現場愈來愈多,約有10幾個人,如果他要上警局,不需要找那麼多人到現場;我第一次上車時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兩邊都有人,當時車上連我是5個人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8頁正面、第60頁正面至第63頁正面、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本院衡酌證人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於上述時、地遭強押上車,並坐在後座中間位置,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且載至八德區某處公園後,遭一群人包圍,並遭被告丙○○持木棍毆打等重要基本事實,記憶清晰、深刻,陳述明確,前後說法相符,顯見其上開證言應係本諸自身親身經歷,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是證人宙○○遭強押上車並挾制於後座,其行動自由即在被告天○○、丙○○、己○○之控制下,過程中復遭被告丙○○毆打,被告天○○、丙○○、己○○於上開時、地,以此強暴手段剝奪證人宙○○之行動自由,應堪認定。
3.又被告天○○於警詢中自承:找到宙○○後,丙○○說要帶他去警察局,當時是我拉住宙○○的手帶他上車,因為我怕他跑掉,所以才拉住他的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2122號卷第58頁);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電話給天○○,叫他幫我找人,約30分鐘天○○帶6至7人到現場幫忙找人,後來陸續來了約10餘人幫我找宙○○行蹤,找到宙○○後,約有4至5名天○○帶來的人圍住宙○○,我因為很生氣就持木棒對宙○○手腳毆打,其他約10餘人都只將宙○○圍住沒有毆打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㈨第1786頁至1787頁);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天○○說找到宙○○後,就把他帶到天○○他們面前,後來陸續現場來了2、30人,當時宙○○被圍起來,天○○、丙○○等人就是要修理宙○○,我們一群人包圍宙○○至少有20分鐘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2122號卷㈣第17頁反面、第132頁),顯見被告天○○及其召集之數人找到證人宙○○後,為避免宙○○逃跑,即強拉其上車,不讓其自由離去,並於八德區某公園內包圍證人宙○○,實已剝奪證人宙○○之行動自由。
4.被告天○○、己○○、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稱:當日己○○開車,天○○坐在副駕駛座,丙○○、宙○○坐在後座云云。惟證人宙○○對於其遭人強押入車輛後座中間位置等情,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均相同,業如前述,核與被告天○○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把宙○○帶上車,己○○開車,我們都坐在後座,宙○○坐在我們中間,載往派出所的路上,丙○○說停車,我們就下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2122號卷第231至232頁)相符一致,被告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已難採信。再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供稱:在住處樓下攔下證人宙○○後,證人宙○○見其打電話報警,不顧摩托車仍留在該處即逃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6頁正面),是證人宙○○聽聞被告丙○○報警後即逃離現場,顯見其不願遭警察盤查或遭被告丙○○召集來之人圍堵,被告3人供稱其等向證人宙○○表明要載其至派出所時,證人宙○○並未反抗等語,顯與常情有違,審酌被告天○○、己○○、丙○○均為本件共犯,復均否認有妨害證人宙○○自由之犯行,其等所述或為淡化自己參與本案之角色行為,或為相互迴護,其等辯稱係證人宙○○自願上車,且僅有宙○○及被告丙○○坐在後座云云,自難採信。
5.被告3人雖均辯稱係要載證人宙○○去警局云云,惟證人宙○○既非現行犯或通緝犯,且不同意隨同前往,自不得以強制力迫使其上車,況被告等人藉人力優勢強拉證人宙○○上車後,亦非直接開往警局,而係先行在途中毆打證人宙○○,是其等上開辯詞,無從阻卻剝奪證人宙○○行動自由之犯意。參以,證人宙○○於○○區○○路口,遭被告天○○等人強載離去後,始終身處孤立無援之環境,復於途中遭被告丙○○以木棍暴力相向,自無法且不敢逃脫被告天○○等人之控制,直至證人宙○○在公園遭被告丙○○毆打後,因被告丙○○提議要和解,證人宙○○同意一同搭車前往八德派出所和解時,始恢復行動自由。
6.證人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12日不是與在庭的被告李暐翰發生糾紛,丙○○不是當天打我以及跟我和解的人,當時跟我簽和解書的人不是在庭的丙○○,我沒有看過現在在庭的被告丙○○云云(見本院卷㈥第58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惟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0年10月12日晚上我是○○○區○○路找丙○○的太太,我與丙○○是因為我去找丙○○的太太而起爭執,丙○○的太太應該是姓林,我與丙○○的太太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當天打我的人有跟我說他就是那位林姓女士的先生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9頁反面、第65頁反面),而被告李暐翰之配偶即名為 林恬伊 ,有被告李暐翰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84頁),況被告丙○○自承確有於案發當日與證人宙○○發生爭執,並持木棒毆打宙○○手腳等語(見本院卷㈥第
7頁反面),被告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宙○○上車後,中途丙○○要宙○○下車,要打宙○○,下車後李暐翰還在跟宙○○對罵,丙○○當時就大喊家任車上有沒有棒子,我就跑去車上拿棒子給丙○○,丙○○就開始打宙○○的腳部,其他人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再參證人宙○○於100年10月12日簽立和解書之對象係「丙○○」,和解書上記載之身份證字號及手機號碼均與本案被告丙○○相符,其上「丙○○」之筆跡,以肉眼觀察,與被告丙○○於本院當庭書寫之簽名,亦無明顯不符之處,有和解書、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佐(見100年度他字第6610號卷101頁、本院卷㈢第152頁、第158頁反面、卷㈥第16頁),堪認100年10月12日毆打證人宙○○,並與宙○○於八德派出所簽立和解書之人,應係本案被告丙○○無誤。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應係記憶錯置或因時間流逝而逐漸模糊淡忘所致,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論罪科刑:
1.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是以,簽賭網站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透過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共見共聞,亦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2.核被告天○○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3.核被告地○○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4.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5.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6.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7.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8.被告天○○、地○○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10餘人就事實欄一所示妨害公務犯行;被告天○○、庚○○就事實欄二所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天○○、丙○○、己○○就事實欄三所示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9.被告天○○、庚○○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自99年6月至99年9月間,多次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天○○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基於一犯意之決定,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各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庚○○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基於一犯意之決定,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財物等各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10.被告天○○所犯上開4罪、被告地○○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11.爰審酌被告天○○、地○○於消防員乙○○、 張本源 執行緊急傷病患運送就醫之勤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明知停放之車輛已擋到救護車之通行,竟未立即移動車輛使救護車得以順利通行,反而走向救護車,並拍打救護車車窗要求證人申○○下車,妨害消防員執行勤務,破壞國家法紀之尊嚴;被告天○○更因一時情緒激憤,口出惡言恐嚇證人申○○,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法紀觀念淡薄,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及其等阻擋救護車行進之時間約兩分鐘,情節尚非重大;又審酌被告天○○、庚○○不思以正途取財,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博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時間非長,所得利益非鉅;被告地○○、戊○○在上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有悔意;再審酌被告丙○○僅因與證人宙○○間有嫌隙,未思以平和合法手段解決問題,竟召集被告天○○、己○○到場,強押證人宙○○上車,將其載至八德區某處公園毆打,剝奪證人宙○○行動自由,且因當時包圍證人宙○○之人數眾多,致其不敢自由離去,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衡酌證人宙○○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非長,被告丙○○復已與證人宙○○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天○○、地○○就事實欄一所示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天○○就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天○○、庚○○就事實欄二所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天○○、丙○○、己○○就事實欄三所示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地○○、戊○○就事實欄二所示賭博犯行部份,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12.又被告天○○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被告天○○所犯前揭數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13.被告天○○、庚○○之辯護人以各該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已坦承,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涉案情節,均已於量刑時斟酌而從輕量處,自不能再以被告犯後悔悟及涉案情節為由,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況被告天○○尚有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經本院宣告前揭罪刑,業如前述,被告庚○○亦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故均不予宣告緩刑。
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天○○及己○○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宙○○強押上車,途中丙○○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公園以木棍毆打宙○○手部及腿部,隨後又將宙○○繼續押上車,將宙○○帶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四維派出所」,應予更正),要求宙○○就受傷部分和解,認被告丙○○、天○○及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云云。惟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公園被打後,他們開車載我去警局,第二次上車去警局的時候,是我自己願意上車的,當時沒有人拉住我的手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8頁正面、第65頁正面),證人宙○○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詞,核與被告丙○○辯稱:我打完宙○○後直接跟他說:你要告我的話你就去告,要和解的話,我可以賠償你醫藥費,他聽到我要賠他錢,好像很樂意要和解,他就跟我們上車,去八德派出所和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6頁正反面)相符,是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證人宙○○遭被告丙○○毆打後,被告丙○○、天○○、己○○尚有繼續強押其上車載往八德派出所之犯行。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揭事實欄三所示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天○○基於重利之犯意,趁子○○需錢孔急,於98年6月至7月間,在桃園市○○區○○街○○號,貸予子○○新臺幣(下同)30,000元,利息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2,400元,預扣1期利息,實拿27,600元,子○○並提供面額為30,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旋因子○○無法負擔此過重利息,經天○○同意,而將每期利息改為1,500元,迄同年9月間,天○○共取得6期9,000元之利息,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天○○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天○○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天○○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子○○於警詢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天○○固坦承有借款30,000元予證人子○○,並收取共9,000元利息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
我與子○○是朋友關係,是子○○主動來找我借錢,利息的約定是子○○主動提議的,子○○繳二、三次之後就說他沒錢,我跟他說那不用繳利息,隔了半年他才把錢還我,我也沒有跟他催繳,我總共取得9,000元利息等語。經查:
㈠、被告天○○於98年6、7月間,貸予證人子○○30,000元,並約定利息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2,400元,預扣1期利息,實拿27,600元,證人子○○隔了半年償還完本金,總共取得9,000元利息等情,業據被告天○○供陳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31頁反面至第232頁正面),核與證人子○○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因為我急需用錢,當時○○○區○○街○○號跟天○○借30,000元,每10天一期,本來是說每期8分利,借款時有扣除第1期8分利,交給我27,600元,後來因為我繳不起,改成5分利,每期利息1,500元,共繳了2個月
6期,共9,000元,當時有簽立30,000元本票一張,後來因為利息太重,我跟親友借30,000元償還天○○,並將本票取回銷毀,總共拿出39,000元給天○○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152號卷㈢第691至692頁、100年度偵字第32122號卷第18至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繳的利息是每期10天1,500元,我借款至少超過半年才還清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依證人子○○上開證述,被告天○○借其30,000元,預扣2,
400元利息後,每10日須繳付1,500元利息,該利息之週年利率固為198.4﹪(計算式:1,500÷27,600÷10×365=1.
984)。惟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參照)。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需要錢,到處跟朋友借都借不到,後來我透過跟天○○比較熟的朋友 黃信哲 ,請他幫我跟天○○借錢,當時我覺得既然要借錢,我還是要依照外面的行情給他利息,天○○本來不跟我收,當時我在外面一直借不到錢,外面當舖、小額借款一期大概要15-20分,都比天○○高,是我自己要給天○○利息錢的,一開始天○○沒有要借我錢,是我一直拜託他,我後來繳的利息是每期10天1500元;我亟需用錢的原因,是因為我被女生騙30幾萬,那時候這個女生一直跟我借錢,我到處去借錢給她,她說她前後要30幾萬,我就到處籌錢,我借錢的原因只是為了要給這個女生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依證人子○○上開證述,其向被告天○○借款之前,已多方嘗試向朋友、當鋪借款,惟均未能借得款項後,始透過友人黃信哲向被告天○○借款,並自認應比照外面行情支付利息予被告天○○,且認其支付予被告天○○之利息較其向當鋪及小額借款為低,足徵證人子○○向被告天○○借款之前,已多方比較各種借錢之管道,並非無經驗之人,且其積極向被告天○○借款當時,應已詳為評估、考量借款之方便性及自身還款能力,始願以高利短期借款。況證人子○○向被告天○○借款之目的僅係要出借款項予他人,難認證人子○○於借款當時有何輕率、急迫之情形。是縱認證人子○○係以高額利息向被告天○○借款,然觀諸證人子○○非無經驗之人,借款當時亦無急迫、輕率之情狀,被告天○○所為自不該當重利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難認被告天○○就此部份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天○○有公訴人所指重利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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