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73號原告 周金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11月4日桃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三年(職業聯結車)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前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經註銷,其另
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再原告前於民國103年4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改制前)桃園縣○○鄉○○路○○○號前,因酒後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而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攔查後舉發並移送被告(酒精濃度達0.26MG/L),被告於調查後,仍認舉發事實明確,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即於103年7月9日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吊扣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期間至104年5月9日屆滿),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第一次酒駕行為)。
㈢嗣原告復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發生後5年內,再於103
年7月19日8時40分許,酒後騎乘牌照號碼為668-BBT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途經(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查獲,員警遂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定原告有「酒後駕車肇事,經抽血酒精濃度為293.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1.5MG/L」之違規情事,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9月11日前。原告即因此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346號刑事簡易判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而確定在案。嗣經被告查證明確後,亦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於103年11月4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第二次酒駕行為)。該裁決書並於同日由原告親自到站簽收送達,因原告對此處分不服,即於10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其確於五年內有兩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但第二次即本次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並非聯業聯結車,故其認第二次酒駕行為,雖確有無照駕駛機車之情形,但其關於無照駕駛之罰金也罰了,而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是其賴以為生之工具證照,不應執行吊銷,此舉將使之無法再賺取生活費用。
㈡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答辯: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
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明文。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102年6月11日修正)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102年1月30日修正,自102年3月1日施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
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5項規定:「前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之理由:「為遏止
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
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㈢而原告所為兩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鈞院以103年度桃交
簡字第1371號、3346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而確定在案,故原告之違規犯行,堪予採認。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年內違反第1項2次以上者」,違反行政罰之處罰,未給予行政機關任何裁量權限。是立法者既已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爰此,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經查,兩造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內容(包括原告確有二次酒後駕車之行為,且第一次酒駕行為與本次違規時間係在5年內等情),雙方均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供之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送達證書、酒測值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則相關刑事案卷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乃明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從而,原告既於五年內有上開兩次酒駕違規行為,自應依上開規定加以論處。惟原告既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原告之第二次酒駕行為卻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則原處分吊銷其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是否有違比例原則並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權?此即為本案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關於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方式之依據,應係
90年5月5日總統公布增第2項之前僅有1項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生效。按修正前第68條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經比較修正前後本條之規定,修正後即現行本條第68條之規定,已刪除「吊扣或」三字,換言之,本條已無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方式,而僅諭有「吊銷駕照」之執行方式。經查其修正理由僅載:「依原法條文,文中『吊扣或』三字刪除」寥寥幾語,究本條之立法目的為何,修正之目的又何在,均值探討。至於本條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另增訂之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尚與本案無關,暫不討論。
㈡有關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本條例第68條立法意旨,交通部
曾於93年8月10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如下:「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一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2.有關違反前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前述條例第68條所指『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前述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
㈢另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對於申請汽車駕
駛執照考驗者之經歷已有明文規定,即擬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者均須領有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相關期間之經歷,方具報考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資格,故有關前述規則第61條之規定,即係在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其換發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後,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等語。
㈣換言之,立法者(或主管機關)以為,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
,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照處分者,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所吊扣或吊銷之駕照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交通部因而又以交通部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早者有89年
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等解釋性行政規則,認倘駕駛人於違規時僅領有汽車或機車駕照之一,如因交通違規而有吊扣駕照之必要時,應吊扣其領有車種之駕照。監理機關更將之擴張於雖僅領有汽車駕照,惟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違規者,仍應吊扣其所領有之汽車駕照。
㈤是本院以為,本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及實務作法有違比
例原則,更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依據本條項之規定,造成違規者如受有吊銷駕照處分者(94年修正前的吊扣亦同),不論其係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銷其所持有【所有各級車類駕照】。實務拘泥於所謂「一照制」,執意吊銷現執有的「這張駕照」,所以會包括以下車種駕照,但依該條實際執行之方式,其實係採取所謂「兩照制」:騎機車違規酒駕的吊(扣)銷,就吊(扣)銷機車駕照,不會吊(扣)銷汽車駕照,祇有違規者未同時持有機車、汽車駕照時,才會吊(扣)銷其現持有的駕照。是以,於現行法令及實務所准許,持有小型車以上車類駕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如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須另行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現狀下,如駕駛人合法騎乘輕型機車酒駕違規,如其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重型機車駕照,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小型車以上之駕照;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駕違規,卻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僅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照,即吊扣該小型車以上之駕照;如駕駛人持有至持有較高級汽車駕照,駕駛較低級汽車酒駕違規者,例如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駕駛自小客車酒駕違規,則吊扣(銷)其職業大貨車駕照。本院以為,一律吊扣、銷各級汽車之處分,固有避免行為人持較高級汽車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汽車之「鑽漏洞」行為,且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係命違規者於特定期日前繳送所持有之駕照,執行吊銷即逕行註記,其執行吊(扣)銷之方式對於原處分機關簡便有利。惟如此作法,易造成以下明顯不公平之現象,且有違比例原則,並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
㈥首先,實務上區分汽、機車兩類執行之所謂「兩照制」,亦
即於分別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及小型車(以上)駕照者,駕駛機車違規,祇吊(扣)銷機車駕照,不及於汽車駕照之作法,反之亦然,固然適用於兩種駕照均持有者,尚稱合理可行。惟貫徹此種作法,本來在欠缺某車級駕照,而無照駕駛該車級者,例如僅領有機車駕照者,無照駕駛小型車以上車種違規,應不執行-亦無從執行-吊(扣)銷機車駕照處分,而此種行為已依無照駕駛之違規處罰,惟監理機關卻仍吊(扣)銷其機車駕照,反之亦然。惟查,如此作法不僅明顯有違所謂「兩照制」原則,且相較於未領有任何車級駕照者,如駕駛機車或違規,即無從執行吊扣(銷)駕照處分,而領有小型車以上車種駕照者,無照駕駛機車酒駕違規,卻要吊扣(銷)其所持有之小型車以上駕照!反之亦然。亦即,就駕駛機車而言,二者均屬「無照駕駛」,何以執行結果,卻有天壤之別,其間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何在?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情。
㈦其次,如以持有自小客車駕照,但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者,
其除受到無照駕駛之處罰外,何以要吊(扣)銷其非機車之汽車駕照?駕駛機車之違規態樣,與是否仍得駕駛汽車之行為有何必然關係?如此作法顯係處罰「行為人」,而非處罰「行為」,已有違「處罰行為」原則,且更易落入國家評價人民品格之違憲危機。又行政機關如為防止駕駛人持較高級車種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車種之「漏洞」,則首應檢討所謂「一人一照」原則是否妥適,何以換發最高級車種時,就不能持有較低級車種駕照?再者,即令維持「一人一照」原則,執行吊(扣)銷駕照處分之執行方式,可以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之字樣,以明駕駛人係駕駛何種車種違規,遭吊(扣)銷何種車種駕照,如此駕駛人仍得駕駛其他車種,其侵害人民之方式,顯較一律吊(扣)銷所有駕照之作法為輕。換言之,不問駕駛何種等級之汽車違規,一律執行吊(扣)銷所有車種駕照之作法,已有違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之嫌。
㈧至101年5月18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解釋文雖
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述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等語,觀其解釋理由書所稱:「系爭規定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等語。僅能解釋大法官係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68條第1項(94年修正前僅本項)所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在「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者」合憲,至於其他違規行為所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不表示一律合憲。如此限縮解釋大法官解釋的射程範圍乃普通法院法官在大法官為抽象法規審查,與法官為具體個案審查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為調和法律合憲性所不得不然的結果。
㈨最後,值得且必須一提者,對於釋字第699號的合憲解釋,
並未考慮實務上係採「兩照制」(或「多照制」),而非「一照制」之現制;以及執行手段並非不能採行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字樣之侵害較小,合於比例原則之合憲解釋原則。本院甚感無奈,僅能以「極簡主義」之態度,限縮其合憲適用範圍。但不容否認,大法官顯然也意識到此等規定不儘合理之處,因而於理由書最末,以「警告性解釋」之方式提醒立法者:「系爭規定雖不違反比例原則,惟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得為妥適之處理。另系爭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等語。殊不論大法官此處的「修法指示」形同反證僅因拒測即一律吊銷駕照3年,且吊銷所有車種駕照之規定,確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侵害職業自由、行動自由基本權之違憲結論,不無與前述合憲結論自相矛盾之處。惟至少立法者應善體大法官在尊重立法權與保障人民基本權間權衡的「用心良苦」,宜速回應大法官的「警告」,否則如任憑「瀕臨違憲邊緣」的此等法律規範現象持續,本條項終有再經憲法檢驗的一日,屆時其合憲性的正當性就不復存在了。
㈩甚者,時至今日,交通監理機關則已著手研議刪除持有自小
客車以上駕駛執照之人,得騎乘輕型機車之規定,即日後欲騎乘機車者,不論是輕型或重型,均需於汽車駕駛執照以外,獨立考照,此舉更加切割機車與汽車間之關係,使汽、機車兩照制情況越趨明顯,更添被告機關將僅領有自小客車以上駕駛執照之人卻無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認為係「越級駕駛」,而非「無照駕駛」之不當之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確於五年內有第一次、第二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然原告第二次酒駕行為既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自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越級吊銷其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從而原處分逕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部分,確屬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至原處分另裁罰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無所誤,原告併予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以符法治。至於原告本次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究應如何裁處,被告自當依本院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僅論以原告【單純無機車駕駛執照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併依本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而為適當之處分。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