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6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弘選任辯護人楊雪貞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103年度偵字第11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論據與爭點—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弘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5日15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先徒手敲打 詹婉玲 頭部,再以西瓜刀架住詹婉玲頸部,致詹婉玲無法抗拒而跌坐地上,旋拉扯詹婉玲頸上之黃金項鍊,因用力過猛扯斷項鍊,致未能得手;再於翌日13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處,見許○銘騎乘腳踏車後搭載其母林○妏,手持磚塊自後攻擊林○妏背部,於林○妏受傷下車時,以左手控制林○妏左手,右手則持西瓜刀朝林○妏頸部揮砍,復以左手拉扯林○妏頸上金項鍊得手,被告因許○銘反擊,即騎乘機車逃逸,現場則遺落之西瓜刀片等情。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嫌。係以被害人詹婉玲、許○銘、林○妏、證人 林宏池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拘捕被告及搜索扣押之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模擬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至被告住處蒐證畫面,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25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26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一卷第53頁),並在被告住處扣得其所有之黑色安全帽、棉質手套、口罩、綠色外套、藍色牛仔褲等物,為主要論罪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在4月5日當天,沒有去過王公路案發地點附近,4月6日也沒有前往忠孝西路案發地點附近,沒有犯下這二件強盜犯行等語。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之機車與監視錄影畫面拍攝之犯案機車特徵不同,且扣案之被告衣物與犯嫌穿著有異,亦非證人所稱全罩式安全帽,被害人僅憑印象所為之指認顯然錯誤,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二次強盜犯行係被告所為等語。因此,本件之關鍵在於:本件強盜犯嫌是否確係被告所為?此涉及被害人之指認正確性?及經由查得之被告衣物、機車,比對現場強盜犯嫌所穿戴、使用者,是否相同?茲就前後二次之起訴犯行,分述如下:
二、103年4月5日之犯行—
(一)被害人詹婉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於103年4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一名男子搶奪項鍊未果,騎乘機車逃逸;不清楚被對方以何物攻擊,只看見對方背影,對方身型很瘦、戴全罩式安全帽、穿著深色衣服,沒有看到對方等語。佐以現場目擊證人林宏池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看見歹徒持西瓜刀架在詹婉玲脖子上,歹徒看到我衝出來就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沒有看到歹徒正面,只知道他頭戴全罩式銀灰色安全帽、比較接近黑色的顏色,前面是鏡面,看不到對方長相,身高約165至170公分,穿著深色褲子、有穿外套;好像是騎乘銀色機車,但沒有看到車牌;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很像是被告;扣案之綠色外套應該不是歹徒所穿的衣服等語。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均難以明確證明被告確為當日之強盜者。
(二)至證人林宏池固稱監視畫面之男子很像被告(偵一卷第62頁),然其同時證稱:對方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前面有反光鏡片,看不到對方長相;復稱:只注意到對方穿著深色褲子,沒注意對方上半身穿著等語(偵一卷第62至63頁)。是證人林宏池之證述內容,就案發時是否可清晰辨識強盜者臉孔、被告是否確為強盜者等,均非無疑,其證言之憑信性已嫌薄弱。另檢察官雖舉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8至30頁)佐證,然該照片僅呈現一男子騎乘機車經過並迴轉之畫面,並無強盜之過程;況拍攝之照片畫質粗糙,且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卷第47至48、118至119頁),均難以明確辨認拍攝照片中該男子所騎乘機車、所穿著衣物,與被告所有扣押上開之物品是否相符。
(三)再對比被告機車與監視畫面中強盜者騎乘之機車,前者車鼻處有明顯一道紅色油漆痕跡,但後者強盜犯嫌所騎乘之機車,並無法辨識該機車車鼻有何明顯紅色油漆痕之特徵(警一卷第27至30頁);而扣案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綠色外套及牛仔褲等物,固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強盜者所穿戴之外套、長褲及安全帽顏色相近,惟此類物品均為大量製造,此等特徵並非鮮見,亦無特徵足以比對扣案物與監視器所攝得者是否相同,實難以此推認該強盜者為被告。從而,尚不足證明於103年4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對詹婉玲強盜之人即為被告。是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之真實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三、103年4月6日之犯行—
(一)被害人林○妏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遭一名男子以磚塊攻擊後,再持西瓜刀搶奪金項鍊;該男子騎乘銀色機車,身材很瘦、身高中等,穿一件鐵灰色長袖夾克型外套及深藍色緊身褲,戴口罩、全罩式黑色安全帽、手戴黑色手套,未戴眼鏡,眼睛是細長型的單眼皮,膚色正常偏白;依警方提供之照片指認,被告就是當天持刀搶奪之人;警方指示被告穿著安全帽、口罩及衣物所拍攝之照片,與當天持刀搶奪歹徒所穿之服裝相同;當天歹徒是穿著綠色外套,歹徒的安全帽被我兒子拿下,我有看到對方口罩以上的臉型及蓄平頭的髮型,特徵是類似瞇瞇眼、單眼皮等語。被害人許○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述:我母親林○妏遭一名騎乘銀色機車、穿著長袖長褲、頭戴黑色安全帽、戴口罩、眼睛小小的男子持西瓜刀搶奪;當天歹徒安全帽掉下來時,對方的特徵是眼睛很小、瞇瞇眼、沒戴眼鏡,警方提供照片供我指認後,被告就是當天持刀搶奪之人;經我親眼指認在偵查庭中之被告,與伊印象中之歹徒是同一人等語。
(二)茲就犯嫌衣著、臉上及機車特徵,分述如下:㈠審以被害人林○妏於103年4月7日首次警詢時係證稱:歹徒
當天穿一件「鐵灰色」長袖夾克型外套及深藍色緊身褲等語;嗣於103年4月9日警詢時,於警方提示被告騎車之照片供被害人指認後證稱:歹徒當天是穿著長袖「軍外套」,外套前方為「灰色」,外套後面沒看到等語;另於103年4月21日警詢時親見被告本人後,又證稱:被告現在所穿之綠色外套(前方有灰色長條滾邊),與當天歹徒所穿之服裝及顏色完全一樣等語;復於103年4月30日偵查時證稱:外套肩膀處是灰色,前後方的顏色是綠色,可以確定對方是穿綠色外套等語。綜上可知,被害人林○妏之證述內容,就事發時強盜者所穿著是何顏色之外套之特徵,前後明顯互不相侔,其證言之證明力,尚難遽信。
㈡又本件強盜之人,既戴口罩並加上全罩式安全帽,雖經被害
人許○銘扯落安全帽,然斟酌案發時間倉促、強盜者面目暴露之瞬間亦甚短暫,幾無觀察歹徒之機會,況該強盜者仍戴有口罩,較諸完全無掩飾之人而言,足供被害人林○妏、許○銘辨認該強盜者身分之特徵較少;而上述被害人雖均證稱:歹徒眼睛很小、瞇瞇眼、單眼皮等語,惟僅以此項特徵指認犯罪行為人,尚嫌空泛籠統,誤差本就較高,況被告及辯護人亦供稱:供被害人指認當天,被告眼睛腫起來,且其有近視,未配過隱形眼睛,而被害人均認犯嫌未戴有眼鏡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57頁)及近視散光之驗光資料(本院卷第55頁),實難僅以被害人林○妏、許○銘之指證,逕認當日強盜者即為被告。
㈢再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拍攝到一男子騎乘機車
經過之畫面,並無強盜之過程;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亦難以明辨拍攝照片中該男子所騎乘機車、所穿著衣服,與被告所有扣案所示之物是否相符;且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強盜者所騎乘之機車,並無法辨識畫面中強盜者騎乘機車車鼻有何明顯紅色油漆痕之特徵;而扣案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棉質手套、綠色外套、藍色牛仔褲、口罩,固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強盜者所穿戴之外套、長褲及安全帽顏色相近,惟此類物品均係以同一模具所製造之大量相同產品,其產品均僅具有同類型式或特徵,並未具有獨特個別之特徵,即無「個化特徵」足以比對扣案物與監視器所攝得者是否相同,實難以此推認該強盜者為被告。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證明103年4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處,向被害人林○妏、許○銘強盜之人即為被告。且就強盜者現場遺留之西瓜刀片,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偵一卷第54頁)。是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同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之真實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四、上訴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詹婉玲、許○銘、林○妏及證人林宏池於警詢、偵訊之指認過程,並無違誤,渠等與歹徒近距離接觸,得以清晰記得歹徒身型、長相及衣著,於被搶翌日隨即報案,並已具體描述歹徒之特徵,所為指認程序,未遭受警方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之情形;且被害人林○妏對於歹徒所穿外套之陳述,並無前後矛盾之處,其所謂鐵灰色長袖外套,應指外套兩側有灰色長條滾邊之特徵,並非泛指歹徒所著外套顏色為鐵灰色,而指摘原判決有理由未備之不當等語。
(二)經查:㈠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關於指認之程序,然因指認人可能受其
本身觀察、記憶能力等不確定因素影響,往往根據自己的邏輯、過去經驗、主觀的猜測推演,或在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致難期真確。是如何經由適當正確之指認,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而決定,在未有明確線索如完整車牌號碼及車型顏色,或得明確指認嫌犯臉孔身材之情形下,為避免錯認無辜,有關人別之指認,務須嚴謹精確,更須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倘指認程序過於簡易,指認之表述實際上即為待證事實之結論,由於容易受到有意或無意之誘導、誤導,而影響指認之偏差,縱指認人之真誠性無虞,一般人在指認過程中往往出現錯誤而不自知,甚至污染日後在法庭上指認之正確性。因此,指認正確與否之認定,當須綜合指認人之年齡、對事理認知、判斷之能力、對事實之陳述、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以及當時之週遭環境等情況,如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指認人觀察明白、確能認知被指認人行為之內容,且所述之事實復有其他證據佐證,始得據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就103年4月5日該次犯行而言,被害人詹婉玲雖略述歹徒外
在特徵,但畢竟印象不深,已無法明確指認;證人林宏池於警詢明稱因歹徒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沒看到他的正面,所以不知道是否為被告等語(偵一卷第56頁)。依上述證人之認知及當時接觸情狀,自無從詳細觀察,或從觀察中喚起回憶,則證人林宏池於偵訊時所稱:監視畫面之歹徒,很像是被告云云,是否真確,已然可疑。況其又稱:歹徒穿較深之外套,不是扣案被告之外套,與歹徒最近是距離2、3公尺(偵一卷第62頁)等情觀之,更存有誤認、失真之風險。衡酌本件由於事出突發,加上歹徒又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致證人無從對歹徒之面貌有所明察,尤其遭搶瞬間之目擊,甚且在驚恐情狀下,其對歹徒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毫無所悉,則被告是否即係該案強盜之歹徒,即非無疑竇。故本件並無充分且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被害人確有強盜之行為,尚難僅憑證人詹婉玲、林宏池之指證及扣案之被告物品,即遽認被告有此次犯行。
㈢再就同年4月6日該次犯行而言,原判決已針對犯嫌衣著、臉
上特徵等加以解析,說明被害人之指證尚非精準可靠,無法與指認對象作有效之比對區辨。上訴意旨將被害人林○妏對於歹徒所穿外套之陳述,從鐵灰色夾克,解為灰色滾邊之綠色外套,認無齟齬之處,純以主觀之自我說詞再為爭執,實屬牽強。衡以非供述證據,係以物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較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其價值判斷通常高於供述證據。但查,警方未能查獲被告曾持有林○妏遭強取之金項鍊,且監視畫面所拍攝強盜者所騎乘之機車,經鑑定結果,無法辨識該車鼻有何明顯紅色油漆痕之特徵,或車牌號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監視器影像鑑定可按(原審卷第69頁至70頁),又強盜者現場遺留之西瓜刀片,亦無法比對出相符之指紋,已如前述。則尚難單憑被害人許○銘、林○妏之指證,及扣案物品,逕認被告確為強盜之歹徒。
(三)按證據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並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即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說明證人之指認過程無誤,被害人對歹徒所穿外套顏色並無矛盾等情,已經本院敘明理由如前,因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史安琪